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水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临汾建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支付***工程款10480元(已经支付)、违约金314.4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按败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城市XX镇XX光伏发电站项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由缔约过失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陕西天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怀公司)订立《陕西天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0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合同》时,***在现场,目前天怀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也是受害者。2、案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为计件报酬方式。任何一方都不能突破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的范围。***加工制作了200个支架,价值为10480元,即案涉工程款为10480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20年7月19日单方出具的《关于***钻孔机和工人结算单》认定是上诉人与***合意是错误的。3、***、***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了200个支架的加工费及机械运输费,仅应承担没有加工到30000个支架的违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上加盖有临汾建安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支架基础制作,每根柱52.4元,合同总价为223014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协议之内的工程全部完成之后,被告将剩余款项15个工作日内全部一次性付给原告。违约金为项目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7月19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被告***口头商定,由二被告出具了《关于***钻孔机和工人结算单》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陕西天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光伏项目施工,施工地点韩城市XX镇XX村施工。1、钻孔机租赁费,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共计9个月合计13.5万元整;2、租赁电焊机、发电机、钢筋调直机、切割机、钢筋切断机共计9个月共3万元,机械拉运费2000元,共计32000元整;3、人工工资,看工地共9个月,一个人工资每月5000元整,共计45000元整;4、工人工资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40天,共15人,每人每天200元,共计12万元整。总计332000元整。”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到韩城市某某局桑树坪派出所举报:2017年8月,***(142601195803263213)、***(XXXXXXXXXXXXXX3713)伪造企业印章。(附报案材料1张、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韩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处警情况:经查阅报案材料和现场询问:1、伪造印章的事实不清(判决书内没有显示相关鉴定证据);2、伪造印章行为发生地不清;3、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发生在韩城市XX镇XX宾馆内。故告知报案人:1、进一步收集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法犯罪事实的发生;2、依法到案发地龙门镇辖区或者其他有权管辖地派出所报案。处警结果:同意处理。后原告***到韩城市龙门镇派出所报案,也无处理结果。在庭审中被告临汾建安公司称,我公司和***不认识,也没有和他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我公司经过比对,***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被告***称,合同内容是真的,但是印章是假的。上面的印章是从他人处加盖的,与临汾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中虽盖有临汾建安公司的印章,但临汾建安公司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和原告***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更无签订过任何合同。从被告***的陈述中亦能印证临汾建安公司的辩称观点。故不能认定临汾建安公司与原告***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原告***与临汾建安公司之间既未成立也未生效,故被告临汾建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被告***合伙将《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的支架基础制作承包给了原告***,且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可认定该份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结合被告***、***出具的《关于***钻孔机和工人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3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违约的事实,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认定结算的332000元已包含了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已在结算单中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9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订立的韩城市XX镇XX兆瓦项目合同其中支架基础制作是加工承揽合同属于计量加价,项目造价10480元;结算单是当时明细的单子翻版出来的,是被告***和***列出来的让原告找天怀公司要求的,并不是两个被告给原告的结算单,结算单只是一个证明,结算应该有签字。原告***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理由,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4元,由原告***负担1794元,被告***、***负担598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和***是否下欠***工程款,下欠多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韩城市XX镇XX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中虽盖有临汾建安公司的印章,但是各方均认可合同中临汾建安公司的公章属于私刻,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之后,***只进行了部分施工该工程因故停工。
2020年7月19日,二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钻孔机和工人结算单》载明关于天怀公司光伏项目施工,钻孔机租赁费等以及人工工资总计332000元。现二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是其给天怀公司出具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持有该结算单的原件,其认为双方经过算账后由二上诉人向其出具,被上诉人***的主张更符合常理。该结算单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等和人工工资总计332000元,因该工程未能及时施工,332000元包括了误工损失和租赁物的租赁费、机械的拉运费等其他损失,双方已经就该部分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形成结算单,二上诉人理应按照该结算单载明款项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已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二上诉人认为***明知其与发包方天怀公司签订合同,天怀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天怀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珊珊
书 记 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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