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21131285450。
法定代表人:李水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全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国华,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石全海、惠国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平、被上诉人惠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9条录音、6份视频资料、1份委托书以及证人李艳兵和刘歧伟的出庭证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惠国华、石全海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具体施工情况以及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的事实。因上诉人***二审提供了大量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4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