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晋民申字第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山东省冠县村民,现住临汾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镇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乡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1.***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冠县人民法院或者***的经常居住地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襄汾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2.临汾乡镇安装公司不履行临汾市劳仲裁字(2010)第39号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尧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经严格审查,于2010年8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临汾乡镇安装公司作为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起诉,襄汾县人民法院当日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规定的关于管辖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临汾乡镇安装公司没有提供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资料。***是2006年3月22日到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的亚太新城16号楼工地劳动,至到6月才到亚太新城3号工地干活,10月底又回到16号楼工地劳动至12月份,实际劳动9个月。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向临汾乡镇安装公司讨要工资留下的条据。临汾乡镇安装公司也做为发放工资的证据,是双方共认的证据。但不是领取的临汾乡镇安装公司的工资留下的条据,而是领取的在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做为支架工的4个多月的(125天、60元/日)的工资。临汾乡镇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周恩草本人的工资。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张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理由。***实际上主张的是一审管辖错误,因***参加了一、二审的诉讼,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和回避申请。故***主张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主张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在申请书中自称其于2006年3月22日到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承揽的亚太新城16号楼工地劳动,至到6月才到亚太新城3号工地干活,10月底又回到16号楼工地劳动至12月份,实际劳动9个月。结合一、二审查明并经双方认可的事实分析,***在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作的时间和在临汾乡镇安装公司工作的时间均超过四个月。***主张其领取的7500元系在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临汾乡镇安装公司主张***领取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要判断***领取的7500元是临汾乡镇安装公司还是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为其发放的工资,关键是看***给谁打下收据,该收据由谁持有。***在申请书中称“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向临汾乡镇安装公司讨要工资留下的条据。临汾乡镇安装公司也做为发放工资的证据,是双方共认的证据……”。***主张其写下的收条和借条系给***写下的,领取的是临汾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市劳仲裁字(2009)第48号裁决书记载,***系临汾乡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仲裁时为临汾乡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付款人***曾是临汾乡镇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该收据和借条又由临汾乡镇安装公司持有。因此,可以认定***领取的7500元系在临汾乡镇安装公司劳动期间的工资。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临汾乡镇安装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主张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殷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