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与临汾市实验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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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4415号
原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群,总经理。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7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坦,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大金路6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临汾市实验中学校。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刘村实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锋,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天水家园小区A2,3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百汇小区9号楼一单元602室。
原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乡镇安装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红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杨文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锋、郭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6年10月30日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处教工1井、2井宿舍楼的工程建设,工期180天,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费用,现仍有质保金7万元未付。200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处教工餐厅、厕所、围墙图纸内土建,电暖安装,工期60天,工程并经竣工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有18.19万元未付。该上述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被告总以经费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工程款数额均认可。但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现被告对外欠款政府统一在2019年底全部偿还。被告争取在2018年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于2019年底全部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3年6月30日债务余额核对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债务分三笔共计251900元;三、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容原告已履行,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四、2006年2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70000元质保金被告未付;五、2006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再次违约拖欠工程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则称,被告现经济状况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并且被告也在积极处理当中。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双方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实验中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19万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考虑被告在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仍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25.19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临汾市乡镇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共计251900元。并支付2519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红印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