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81民初2331号
原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居公司”)与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华,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采购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建投公司主张魏兴全为实际施工人,仅向本院提交了魏兴全系被告建投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向魏兴全核实情况为:魏兴全确系被告建投公司职工,其在《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书上具名的行为系受原告人居公司委托,并无借用原告人居公司资质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表现;因冶专安宁校区建设时的外墙涂刷工作系由魏兴全完成,故人居公司才将本次外墙维修的劳务工作交魏兴全组织完成,魏兴全需通过其担任股东的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才能获得人居公司付款;原告人居公司对外墙维修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材料由原告人居公司付款购买。综上,被告建投公司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居公司与魏兴全的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人居公司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经审查,原告人居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结算,结算书上有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已交付总建设方并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可以按结算工程量的确定时间即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竣工日期。被告建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款项计算依据及利息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暂定总价1512110.09元,后双方对结算工程量确定及工程结算方式按约进行审核,已确定工程总价为1498217.49元,故原告扣除被告已付款700000元和质保金74910.87元外,主张支付工程尾款723306.6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自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19年9月19日起算,现原告人居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提供发票,阻却付款的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承包方的人居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质、按量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作为发包人的建投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现在人居公司已经向建投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建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非承包人人居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人居公司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否则,建投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从该约定上看,从给付义务瑕疵履行与实现合同目的存在密切联系时,足以产生违反主义务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人居公司未提供其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事实依据,故被告建投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双方互负义务,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同裁判。 五、关于原告人居公司提出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 由于提供财产担保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并不只局限于投保诉讼保险一种方式,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且原、被告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保全担保费请求不予支持;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甲方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人居公司签订《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合同工程地点:冶金专科学院安宁校区;承包范围:甲方指定施工范围的外墙面维修,包括:原基层、面层拆除;局部防水处理;维修墙面涂料等的人工、材料、机械、措施、检测等工作内容。计划工期:120日历天,竣工时间:2019年4月。合同性质及暂定总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512110.09元。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及依据:1.施工进度工程量的确定:根据现场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预算科核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竣工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以甲方预算科核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方式:1.按上表约定的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结算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2.经甲方预算科核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第六事业部主任经济师、事业部经理审核后方为有效。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3.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及工程结算方式经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六事业部主任经济师、事业部经理审核同意,三个月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余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之日起满5年,且无遗留问题后1个月内,扣除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自主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及质量缺陷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后无息返还;5.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合同签订主体一致且增值税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结算并支付价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处有原任法定代表人钱安明个人印鉴和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魏兴全”人名,并加盖“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承包单位签字盖章处有“魏兴全”人名,并加盖“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发包单位签字盖章处有“林茂”“周美娇”等4人签名,并加盖“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椭圆形项目印章。2019年6月19日,魏兴全以承包人名义填写工程决算审核表,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林茂、生产副经理果进福、主任经济师杨霞、分公司经理吴云帆分别在审核表上签字。工作量确定的分包项目为:1.找平层,工程量410m2;2.墙面卷材防水(平面),工程量403.6m2;3.墙面涂膜防水(平面),工程量2841.12m2;4.墙面涂膜防水(立面),工程量897.56m2;5.铲除油漆面,工程量7000m2;6.墙面喷刷涂料,工程量27280m2,含税小计1511962.61元、不含税小计1374511.46元,实际含税结算合计1498217.49元(备注:原合同总价税率10%,后税率调整为9%)。2019年5月8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人居公司支付700000元整工程款。 另查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更名为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居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专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人居公司提交的1.《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安宁校区5、6、8栋外墙维修专业分包采购合同》;2.《分别工程决算审核表》;3.《外墙维修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工程量明细》;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安宁冶专5、6、8栋现场照片。被告建投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一、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306.62元; 二、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款期限履行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 三、驳回原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5710元,保全费4330元,由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入第一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琳琳
书记员  刘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