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02民初618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82951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时尚家园A座33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译天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中颂梁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N6YTH8N),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中梁壹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8月31日出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中颂梁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人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市中颂梁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颂梁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190.4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以1539190.4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一、二、三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代表昆明人居公司与原告签定《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梁壹号院澜庭售楼部外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42万元,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40%的预付款,9月20日昆明人居公司支付30%的进度款,余款验收合格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一定变化,有大量的新增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昆明人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该审核表中已明确记载原告方所做工程项目及具体的工程量,有32项工程量双方予以确定,单价未能确定。工程施工过程及竣工后大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昆明人居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尚欠工程款事宜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人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颂梁居公司的装饰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我公司将该部分的装饰工程全部分包给***,并且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约定的支付义务,我公司与中颂梁居公司签订合同以后,中颂方已经累计向我公司支付5043695.08元,我公司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以后向***支付了4940262.5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所产生,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对工程结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及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连带支付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91870元,扣除原告和***结算但中确认的项目935038.2元,***已经超额支付了750372.65元。原告一直向***索要高额的工程款,我方根据云南市场价核算就原告未确认价格的部分为513236.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2018年9月7日到2018年10月22日之前还没有完工,工程超期,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要他整改,但是原告没有整改,导致被中颂梁居公司清退,我方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颂梁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超出合同部分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的户籍信息(打印件各1份)、二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信息。2、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2018年9月11日***代表被告昆明人居公司与原告签定《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的工程名称为:中梁壹号院澜庭售楼部外装饰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42万元,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40%的预付款,9月20日被告昆明人居公司支付原告30%的进度款,余款验收合格七日内一次性付清。3、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涉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变化,有大量的新增工程项目存在,施工完毕后,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及昆明人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审核表,该审核表中已明确记载原告方所做工程项目及具体的工程量,另有32项工程量双方已经确定,但单价另行确定。现双方所争议部分就是该审核表第一页上倒数第十行的扣除部分、协商认价部分及建设方认可之后方可结算部分共计28小项。工程量确认的,但是双方对单价有异议,所以这部分工程款及由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4、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地产集团)(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处施工合同承包方为被告昆明人居公司。其中售楼部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07.77万元,示范区外立面工程结算价为91.35万元,售楼部门窗结算价为43.97万元,签证变更结算价为11.36万元,该四项工程的结算价合计为:354.45万元。5、中梁壹号院售楼部内外装饰工程新增部分结算总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增项部分32项根据云南省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为1960850.63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图纸计算出原告在结算工程量时将梁面及梁底口线条漏算,该部分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139704.72元。6、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950万元。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8张,提供手机予以核实),证明涉诉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签证部分的工程价,但一直未迖成一致意见。8、录音光盘(1份,提供手机予以核实),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工程款,但原被告均达不成一致解决方案。9、裁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诉讼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昆明人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虽然在文稿中标注有我公司字样,但是实际订立合同的是原告与***,我方并没有在该合同签字盖章,事后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量的计算和审核是原告和***之间进行的,我公司并没有参与,由法庭综合认定;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的证据形式的要求,我公司与中颂梁居公司的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尚未最终确认,与事实不符合。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制作单位及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的签字及认可,实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够证实案涉争议工程量的价款。对证据6、7、8,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没有参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施工超期以及质量存在问题被中颂梁居公司清退出场,并没有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退场后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完一周后支付剩余款项,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但是已经不具体履行合同的事实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确认的金额是935038.2万多元,我方已经支付1691870元,已经超额支付。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昆明人居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支付1691870元。对证据7,我方只对***的聊天记录质证,这是双方在施工过程的沟通,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消极施工。对证据8,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颂梁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6、7、8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该证据,内容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未参加庭审,但是庭审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主体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承包合同由***与***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给原告。对证据3,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结算审核表***未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工程量的变化应该提供变更的施工图纸或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该审核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新增工程量的依据。对证据4,工程结算三级审核会签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签订合同与昆明人居、昭通市中颂梁居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昭通市中颂梁居与昆明人居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不能以核算会签表作为与***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中梁壹号院售楼部内外装饰工程新增部分结算总价,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签字,故不能作为新增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证据6,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向原告支付1691870元。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主体的身份情况,原告未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8,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昆明人居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中颂梁居公司签订合同情况。2、装饰工程合作协议(1份),我方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承包该装修项目经营。我方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4、付款原始凭证(8张),证明我公司向中颂梁居公司开具了该项目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5043695.08元,以及中颂梁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43695.08元。5、付款凭证(17页)、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指定材料供应商支付项目工程款合计4940262.5元。6、增值税发票(57张)、销售清单(1张),证明我公司除了预留该项目应缴纳税金外,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7、开票、收款、付款统计表(1张,根据证据3、4、5、6进行的统计),证明我公司向中颂梁居公司开票、收款,以及向***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昆明人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人居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合同及附件不完整,分步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的第7-11页与我公司分项清单完全一致,能够证实是人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转包给原告。对证据3,能够证实分包及转包情况。我方收到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能够证实结算单的真实性。对5、6、7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昆明人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是与***签订的,由法庭核实;对证据3、4、5、6、7,也由法庭核实。 经质证,被告中颂梁居公司对被告昆明人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我公司与人居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6、7,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参加庭审,但是庭审后针对被告昆明人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人居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工程合作协议无效,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是人居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认定人居公司向***的付款依据;对统计表有异议:对2018.9.26转给***的237878元有异议,备注显示收款人***;对2018.10.26转给湖北永烨石业有限公司的10万有异议,与***无关;对2018.10.26转给武汉众合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的30001.8元有异议,与***无关;对2019.1.29转给***322501.76元流向有异议,与***无关;对2021.27转给费县探沂镇俊民木工板厂的580000元有异议,与***无关;对2021.2.8转给费县探沂镇俊民木工板厂的252916.54元有异议,与***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日报表(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11日每日1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1日、22日各1份)、***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中颂梁居公司内部群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工期,原告实际施工45天仍未完工,后续的施工没有日报,被中颂梁居公司清退出场;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整改问题不予理睬,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指令***进行代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第3条第7款即原告有质量问题、拖欠工资时,被告有权克扣工程款。2、结算审核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共4张,2张原件,2张打印件)、***与原告聊天记录(2页)、***与***聊天记录(1张,提供手机核实)、被告核算的结算审核表(1份,被告自制),证明经原、被告方确认,已经完工部分53项合计金额941497.35元,扣除双方确认的部分5项6459.15元,经原、被告双方确定金额为935038.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合计支付1691870元,其中***支付50万元、***支付639300元、原告应退给***但是还未退的385950元、原告确认的两笔转账15万元及证据4协议书中的16620元;另外经被告核算协议价部分的金额合计为513236.33元;能够核减双方已经确认金额941497.35的53个项目外,***还向原告另支付750372.65元,即便是按照市场价格核算未协商议价部分5133236.33元,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都持有合同原件,能够证实他们二人是共同的转包人。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工期,但是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期,不能够证明原告是被中颂梁居公司清退出场的,施工日报不是原件,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施工日志的最后一页是样板房的装修并不是售楼部的装修。对证据2,***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协议书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结算审核表与我方提交的证据3一致,予以认可;对***的银行流水认可,对***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8月22日的10万元不认可,双方还没有签订合同,2018年11月16日、11月24日、11月25、12月7日这4笔工程款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2个项目的合作,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昆明清水河项目的款项。对于15万元的这两笔转账不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三性及目的都不认可。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提及的385950元,我方是认可收到的,至于是应退还未退,还是怎么来源的,代理人不清楚;对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审核表不予认可,对其审核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我方是不认可的。 经质证,被告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 经质证,被告中颂梁居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未参加庭审,但是庭审后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审核表》,无***签字,与***没有关联性;对***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流水、原告指令***向其指定账户转账记录、***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核算的《结算审核表》,无***签字,与***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颂梁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平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云南平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1份),证明涉案工程外装及内装原告施工工艺及施工所用材料名称。2、铝单板采购合同、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铝单板平板,及弧形板用于涉案工程,并出具付款授权书,指定***农行账号为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铝单板收款账号。最后以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实际送至工地铝单板数量结算,原告共应向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15元,原告使用妻子***账号向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石材购销合同、东成石材统计回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交接清单、手写定货单(各1份),证明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东成建材经营部采购石材用于涉案工程,石材量以实际送至工地数量为准。经结算原告应向昆明市官渡区东成建材经营部支付880774.11元石材款。4、合同书、结算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转账结果交易单(各1份),证明原告2018年9月20日向云南哥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外立面GRC构件用于涉案工程,经结算定作费用合计7933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本案的案涉项目售楼部早已拆除,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不能仅依据一份无真实性的施工图纸作出。(1)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载明的施工工艺,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所用材料;(2)施工图纸上既没有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昭通市中颂梁居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更没有***、***的签字认可,施工图纸是否为实际施工图纸无法判定;(3)原告对《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的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作出确认,并且在每一页的《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上部载明:工程量双方均以认可无异议,已填入单价的项目均为双方认可的合同签订单价,未填入单价的部分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结算单价依据为找其他班组询价且告知其他询价班组工程现场状况及工期后取合理价格结算;需建设方认可之后方可结算的部分是否予以结算以建设方是否承认项目存在并签订签证单为准;本表为承接方承接该项目的所有内容,双方签字认可后不再增加。因此,从《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说明部分可知,对于未确定审核价的部分的工程量,是需要建设方承认项目存在并以签订的签证单为准。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签证单,也没有建设方的认可的情况下,该部分的价款不应当予以支付;(4)原告只是施工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石材部分,其他装饰装修部分并非原告完成,但施工图纸载明的内容却是整个案涉项目,不仅仅包括了原告施工的石材部分,还含有其他施工班组的装饰装修部分。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范围,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售楼部的外装饰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及基本参数(如面积、跨度)是包干价格约142万。(1)原告***是以承包的方式施工,***向第三方采购的铝单板平板材料的价款,具有自主对供应商的选择权和确认金额的权利,最终选择何种供应商、确认何种材料价格,均与***无关;(2)***并不清楚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对于该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一方无法核实和判断;(3)原告***不仅仅只承包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部分外装饰的施工,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清水河项目”),就原告***采购的铝单板平板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因此,本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本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售楼部的外装饰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及基本参数(如面积、跨度)是包干价格约142万,原告***是以承包的方式施工,***向第三方采购的石材材料的价款,具有自主对供应商的选择权和确认金额的权利,最终选择何种供应商、确认何种材料价格,均与***无关;(2)***并不清楚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对于该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一方无法核实和判断;(3)原告***不仅仅只承包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石材部分的施工,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清水河项目”),就原告***采购的石材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因此,本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售楼部的外装饰工程是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及基本参数(如面积、跨度)是包干价格约142万。原告***是以承包的方式施工,***是否向第三方定作外立面GRC构件,均与***无关;(2)经核实,原告***与云南哥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署合同,原告***为达到其不合法的目的,向贵院提交的此份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另外,对于***与云南哥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交易是否真实、以及交易后***是否用于本项目、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3)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原告购买的外墙GRC线条、雕件、老虎窗等量远大于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的量。且与原告提供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本案的案涉项目售楼部早已拆除,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不能仅依据一份无真实性的施工图纸作出。(1)施工图纸上载明的原告施工工艺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所用材料名称,本案的实质争议就是原告与***之间的《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中32项未确定审核价的项目,这32项的工程量原告与***之间已经确认,仅只是工程价款未确认的问题,原告借此向贵院申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2)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一定变化,有大量的新增项目”,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工程量或工程材料变更的情形,因此,为维护双方的权利,原告一方的项目经理***与***一方的预算员***于2019年1月23日就全部的施工内容签署了《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对原告的施工的全部工程量作出确认,并且在每一页的《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上部载明:工程量双方均以认可无异议,已填入单价的项目均为双方认可的合同签订单价,未填入单价的部分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结算单价依据为找其他班组询价且告知其他询价班组工程现场状况及工期后取合理价格结算;需建设方认可之后方可结算的部分是否予以结算,以建设方是否承认项目存在并签订签证单为准;本表为承接方所承接该项目的所有内容,双方签字认可后不再增加。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中的说明部分,双方在第一页进行了修改,将“低价”修改为“价格”,也是基于双方公平正义结算工程的期许,这个修改在《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首页显示的非常明显。由此可见,原告***对《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是确认认可的。(3)施工图纸上载明的原告施工工艺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所用材料名称,本案的实质争议就是原告与***之间的《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中32项未确定审核价的项目,这32项的工程量原告与***之间已经确认,仅只是工程价款未确认的问题。原告借此向贵院申请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案中,对于未确定审核价的32个项目,从《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内容可知,这32个项目是需要建设方承认项目存在并以签订的签证单为准。然后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签证单,***一方认为在没有建设方的签订单的情况下,该部分的价款不应当予以支付。(4)施工图纸上既没有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昭通市中颂梁居置业有限公司的签章、更加没有***、***的签字认可,施工图纸是否为实际施工图纸无法判定。(5)原告只是施工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石材部分,其他装饰装修部分并非原告完成,但施工图纸载明的内容却是整个案涉项目,不仅仅包括了原告施工的石材部分,还含有其他施工班组的装饰装修部分。因此,若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准确的图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对***一方而言是极度不公平且不正义,而且亦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售楼部的外墙石材部分是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及基本参数(如面积、跨度)是包干约142万。从上述合同约定可明确,原告***是以承包的方式施工。既然***以承包方式施工,那么***向第三方采购的包括但不限于铝单板平板等材料的价款,***具有自主对供应商的选择权和确认金额的权利,最终***选择何种供应商、确认何种材料价格,均与***无关。(2)***并不清楚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对于该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一方无法核实和判断。(3)原告***不仅仅只承包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部分外装饰的施工,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清水河项目”),就原告***采购的铝单板平板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因此,本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案涉项目售楼部的外墙石材部分是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及基本参数(如面积、跨度)是包干约142万。从上述合同约定可明确,原告***是以承包的方式施工。既然***以承包方式施工,那么***向第三方采购的包括但不限于石材等材料的价款,***具有自主对供应商的选择权和确认金额的权利,最终***选择何种供应商、确认何种材料价格,均与***无关。(2)***并不清楚原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对于该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一方无法核实和判断。(3)原告***不仅仅只承包了案涉项目售楼部的石材部分的施工,还承包了其他项目(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清水河项目”),就原告***采购的石材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因此,本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经***核实,原告***与云南哥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签署合同,原告***为达到其不合法的目的,向贵院提交的此份合同是一份假合同。另外,对于***与云南哥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交易是否真实、以及交易后,***是否用于本项目、是否全部用于本项目无法核实。(2)根据结算清单中,原告***购买的外墙GRC线条、雕件、老虎窗等量远大于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的量。且对于原告***与***之间的相应的工程量是双方均确认的。因此,不能依据原告***与供应商签署的连真实性都无法核实的结算清单,据以确认与***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综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是双方签署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署,因此,双方的结算应当遵循《外墙石材分包结算审核表》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昆明人居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施工图纸三性无异议;对2、3、4组证据均无中梁公司无关,中梁公司并未参与铝单板采购合同、石材购销合同和装饰合同的签订、对账、付款等事项,故对2、3、4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云南茂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以“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无法确认,且当事人都不同意对现场进行破坏性勘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对该鉴定作出退卷处理。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昆明人居公司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且因该鉴定未能最终启动,本院对此不予作出评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再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中颂梁居公司与昆明人居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颂梁居公司将其在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交由昆明人居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昆明人居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昆明人居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承包昭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8年9月11日,被告***以昆明人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昆明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梁壹号院澜庭项目示范区售楼部外装饰工程交由***进行,该合同书中仅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却未确定单价,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也未进行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获得的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