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与某某,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097号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洞村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79048P。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连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南段28号(天子云庭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42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言,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与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以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2022年9月2日,经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名下420000元存款采取了冻结一年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言、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支付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货款411080元以及自2022年8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由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因做工程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处分批拉走价值751080元左右红砖,由***收货。因资金困难,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未支付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全部货款。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多次催收,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陆续支付了部分,目前还尚欠货款411080元。剩余部分货款经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多次催收,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仍未支付,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从未与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签订合同,也没有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处购买过红砖,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1.谷言与***系合伙关系;2.案涉买卖合同系***个人与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签订,与其他人无关;3.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处购买红砖用于白家移民安置房修建,结算后尚欠货款411080元属实。 被告谷言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谷言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谷言以承包经营方式,承建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一标段。 2017年8月16日,谷言向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等。 2017年8月17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第二批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房屋建筑工程一标段。 2018年4月2日,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代表***与收货人***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谷言(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了184800元的红砖,右上角批注有“2018年7月11日,***转账谷言转款第一次打10000元、第二次40000元、第三次40000元,共计9万”。 2018年5月12日,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代表***与收货人***就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置房谷言)”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了173910元的红砖。 2018年7月2日,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代表***与收货人***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百家镇移民安置房)”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了160710元的红砖,右上方批注有“2018年9月11日,***转8月份打款15万”。 2018年8月1日,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代表***与收货人***就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百家镇移民安置房”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了94380元的红砖。 2018年9月18日,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代表***与收货人***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百家镇移民安置房)”供应的红砖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材料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显示在该期间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了18480元的红砖,右上方批注有“2019年2月3日***转账5万,2019年7月10日***转账5万,共计10万”。 2019年2月3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0000元,备注为白家项目砖款。 2019年7月9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备注为白家移民安置房材料费。 2021年6月2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出具118800元的欠条一份。 2022年8月10日,谷言在(2022)渝0231民初3390号案件审理中陈述,系其与***以个人名义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处购买案涉红砖,尚余部分货款未支付。 诉讼中,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称系由谷言、***与其联系供货,二人未向其出示或表明系代表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称货款共计751080元,已收到货款340000元,***无异议;***称***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向本院交纳了2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结算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交由谷言承建,虽然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曾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显示谷言并非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根据***以及谷言的陈述,***与谷言系合伙关系,因此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谷言、***。诉讼中,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亦称系谷言、***系以个人名义与其联系购买红砖,谷言、***亦表示系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购买案涉红砖,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谷言、***。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称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同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谷言、***系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谷言、***在与其订立合同时的行为,足以让其认为二人系代表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要求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虽然在与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结算时,在结算单的收货人处签字,但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要求***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称***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与***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对***具有拘束力。5份对账单显示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共计交付了价值632280元的红砖,另由***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出具了118800元的欠条一份,因此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供应的红砖价值共计751080元,扣除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已经收到的340000元货款后,谷言、***还应支付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货款411080元,故本院对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要求谷言、***向其支付4110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与谷言、***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与谷言、***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可以随时要求谷言、***支付;此外,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已采取其它方式向谷言、***主张了权利,因此谷言、***应当在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提起本次诉讼后及时支付货款,谷言、***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要求谷言、***自2022年8月29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谷言、***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使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支出了2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该费用系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额外支出,应由谷言、***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货款411080元,并自2022年8月29日开始以前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向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谷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包家高兴红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谷言、***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元,减半收取计3733元,由被告谷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