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7595号
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南段28号(天子云庭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42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渝0231民初6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谷言尚欠***劳务费9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40000元。后因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谷言没有按期支付,***向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达成口头协议,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前,向***支付20000元,则***撤回执行申请。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3月10日向***共计转款20000元,但***没有按约定撤回执行申请,也没有变更执行金额,导致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扣划了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92275元。换而言之,***因该案多收取了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收到钱是事实,但该20000元是***和谷言通过原告打给我的,不是原告给我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谷言和被告***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尚欠***劳务费90000元;二、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自愿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劳务费3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劳务费40000元;三、若以上三期款项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谷言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可以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协议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1民初64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因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谷言未按调解书内容按时履行义务,2022年2月16日,被告***根据前述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21日,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该两次转账备注均为***移民避险工程。2022年3月23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分两次司法划扣原告账户共计92275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70000元,在2017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2017年2月13日”。
庭审中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谷言挂靠了原告公司,当时是原告公司及谷言和被告口头达成协议。法院扣划的92275元中90000元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剩下的包含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被告*****,***向我借的270000元,已于2023年4月2日找律师起诉。***和谷言是合伙关系,挂靠在原告公司。当时申请执行后,谷言和***找到我说先打15000元,我说不行,后面又打了5000元,打了后我还没来得及去法院撤回申请,法院就强制执行了。案件受理费是我预交的,但是我还没收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事实可以查明,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谷言根据(2021)渝0231民初6472号民事调解书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因原告及案外人谷言逾期未履行,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划扣前,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该部分未在划扣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多收取了原告20000元。被告*****案涉20000元系***和谷言打的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举示的借条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至今占有该部分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按40%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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