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433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化,云南拓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2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南段28号(天子云庭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4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土司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452913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洋公司)、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华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649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6%/年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67468.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通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华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578.95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汇通公司系***世和园楼盘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发包人,被告重庆华洋公司系该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华洋公司,并从该公司处转包了该项目第三标段粉刷劳务工程,后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第三标段粉刷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在该工地带领工人做基础承台、地下室内外墙抹灰,工程大约动工一年左右出现半停工现象,后全面停工两年。后因被告汇通公司更换建筑单位,原告就所承包项目按照完成产值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67649元,扣除已支付的355000元,尚欠尾款412649元未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9年9月左右付清,否则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被告***、重庆华洋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根据司法实践应当由上述二被告就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汇通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未在涉案工地进行过施工,本案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其诉称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重庆华洋公司曾是彝人古镇****三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后由于与发包人之间有争议而于2017年退出涉案项目施工。重庆华洋公司施工期间,曾将施工范围内部分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同时也明确禁止***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重庆华洋公司向当时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实,***系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抹灰劳务施工,并未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现场根本不存在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等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工程于2016年下半年彻底停工,2017年2月18日,重庆华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完成砍工结算后退出施工,而原告与***2019年才进行结算,并由***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工程施工中的常识和常理,不排除***和原告恶意制作虚假的合同及欠条,企图向重庆华洋公司及汇通公司索取款项的可能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虚假诉讼嫌疑,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原告承担。二、即使***进行抹灰施工属实,其对重庆华洋公司的请求也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重庆华洋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直接管理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根本不知道***的存在,***未在涉案工程施工。即使***进行过抹灰施工,原告与***签署的合同也仅仅是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重庆华洋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项目部管理人员也未在合同上签字,更未与***办理结算,承诺过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支付责任,***要求重庆华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仅仅因为重庆华洋公司将抹灰劳务分包给***,即对重庆华洋公司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果重庆华洋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在重庆华洋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施工长达5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重庆华洋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分包的部分抹灰劳务工程,结算总价为807789元,而重庆华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60000元,超付金额达152211元,重庆华洋公司将另案要求***进行返还。因此,即使原告进行抹灰施工属实,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重庆华洋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均不应滥用诉讼权利将重庆华洋公司和汇通公司列为被告,其只能要求***进行清偿。综上,原告***对重庆华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重庆华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汇通公司与原告至今不存在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汇通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发包过给原告,原告只能通过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来主***。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汇通公司对原告不具有履行义务的内容,因此原告将汇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汇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汇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华洋、汇通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挂靠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粉刷劳务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4.欠条,欲证明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程款412649元;5.证明,欲证明***确实到现场施工,重庆华洋公司负责人以及现场施工人员向***出具过相关证据材料;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汇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汇通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汇通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其他证据看,原告所做的工程款已付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汇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汇通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14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汇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汇通公司与重庆华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通公司只与重庆华洋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其对应的劳务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只能向其应对人主张,与汇通公司无关。2.协议一份、付款凭证,欲证明汇通公司与重庆华洋公司案件结束后进入执行,双方在执行阶段对生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案件执行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实汇通公司已付清款项。
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汇通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能证实***挂靠重庆华洋公司,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是否是本案三被告差欠的款项,本院结合全案再进行评判;5.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6.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重庆华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判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被告重庆华洋公司与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时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汇通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对被告汇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庆华洋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华洋公司承建汇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期××段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设计施工蓝图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华洋公司在施工期间,将施工范围部分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分包的抹灰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工地十一幢、十二幢、十三幢、十四幢、十五幢(包含地下室)粉刷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项目部支付情况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户使用)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按所有完成合同范围的工程量,付合同单价的90%,待工程资料移交完善后,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后,付合同总价的7%,工程竣工12个月后,办理工程结算清单,2年后结算为3%(保证金)尾款。原告施工至2015年上半年因被告汇通公司更换施工单位停止了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收到工程款355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三标段地下室粉水11栋、12栋、14栋拉毛和基础粉水由***做工,总工程款金额767649.44元,已支付金额:355000元,还欠余款约412649.44元。”同日,被告***还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彝人古镇****三标段项目粉水工程尾款41万元整(大写:肆拾壹万元整)。欠款人承诺2019年9月左右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欠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指派谭文韬、****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至一审终结。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78.95元。
另查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终146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44082.63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2649元?(二)被告汇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264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系向重庆华洋公司分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依法无效。虽然原告无劳务资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而原告主张差欠的款项是412649元,因原告对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与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解释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支持410000元;本案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系向重庆华洋公司分包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华洋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汇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汇通公司是发包人,汇通公司与重庆华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华洋公司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与***存在将违法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关系。本案涉及了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存在分包又转包关系。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又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在2019年9月左右付清工程款,原告在2022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三年,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重庆华洋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左右付款,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利息为43438.09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如未付清,自愿承担原告因追要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重庆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3438.09元,自2022年6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未付款项为基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78.9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原告***负担471元(已交),由被告***负担8219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