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335号
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市鹿城镇雄宝***庙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MHC6L3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南段28号(天子云庭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4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金盾花园30幢第一层商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2220267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B区1幢第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09891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分公司”)、**、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泛***分公司和泛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17463.58元,同时承担从2019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217463.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泛***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给被告在**彝人古镇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中使用,其租金以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按天计算,维修和保养费按合同约定执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起,到被告全部退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赔偿款等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65096.2米、扣件21361个、顶托4970根交给了被告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变更成了被告华洋公司,被告华洋公司是工程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17年4月30日止,欠原告租金1028908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华洋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拖着不付,被告泛***分公司和**以工程已转给被告华洋公司、华洋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建设者、且华洋公司已承诺工程中的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被告泛***分公司无支付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以不是责任承担者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垫江县人民法院以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及费用未结算,只能判决2017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费用为由,以(2017)渝023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泛***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等934772.04元,其余租金未纳入判决范围。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9年3月7日将租赁物全部退回。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217463.58元。四被告对此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洋公司辩称,华洋公司和泛华公司均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才是原告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华洋公司和泛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华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泛***分公司、泛华公司辩称,**彝人古镇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被告华洋公司,泛***分公司、泛华公司早在2014年7月3日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华洋公司承接,所以被告华洋公司才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承担者,所欠原告的租金以及利息、各种费用都应由被告华洋公司支付,泛***分公司、泛华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本人在此案中是作为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彝和园项目中使用该材料,因此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1日,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甲方)与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给乙方在**彝人古镇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中使用,其租金以实际交付的租赁物按天计算,维修和保养费按合同约定执行,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21日起,到乙方全部退还租赁物并付清租金、赔偿款等为止;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乙方需按差欠租金的0.03%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质之日起30天内与甲方结算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差欠物质价值款;如乙方再三拖延则按差欠上述款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钢管65096.2米、扣件21361个、顶托4970根交给了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4年7月3日,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乙方、华洋公司为承接方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的彝人古镇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移交给华洋公司承建施工,其中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所有乙方(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按承建合同承建该项目期间欠付的工程款项,与其它单位、个人和相关班组签订的采购及劳务等分包合同(**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承建该项目遗留的各类材料、设备(包括且不限于钢材、水泥、砂石、钢模、机械设备、临时用电、给排水设施等)、基础项目(安全围栏、塔吊基础、活动板房),乙方与承接方(华洋公司)自行商量达成协议书,承接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8月1日,华洋公司向泛***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华洋公司承诺自愿承接“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工作,所有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按《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项目期间发生的相关债务,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契约及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按《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完成的工作内容我单位均予认可,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相应的工程承建责任。华洋公司承接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后,被告**继续承包将该工程辅材项目即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使用至今,租金数额由***与**进行结算。至2017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应得租金968908.938元(含**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另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807.72元、其他各种费用2776.72元。原告以经营者***的名义,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028908元、各种费用5584元、违约金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泛***分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928908.938元、运输费2807.72元、其他费用2776.72元、违约金278.67元,对2017年4月30日后的租金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未作出处理。
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前收回了租赁物,**与***对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租金进行结算,金额为217463.58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兹有我司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开始由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7月,经中滇成盛公司申请,我司与中滇成盛公司、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滇成盛公司退出该项目施工,由重庆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公司继续施工。2017年2月18日,我司与重庆华洋公司就彝人古镇八期盛世和园三标段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砍工结算单,后续未完成工程,由我公司组织招投标,继续推动工程建设。
再查明,2013年7月4日,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滇成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即是本案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泛***分公司使用后,被告泛***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的费用,直到双方解除合同或者归还租赁物时止。被告泛***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解除合同或者归还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泛***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泛***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被告**在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应视其为被告泛***分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不管被告**后来如何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其均未与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发生直接的租赁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洋公司虽然将被告泛***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承接过来,并且对泛***分公司作出承诺,愿承接泛***分公司的相关债务,但被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泛***分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已同意被告泛***分公司转让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应当向泛华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自己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洋公司和泛华公司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的经营者***在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所欠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未利息的计算方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租金217463.58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63.58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鹿城福顺达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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