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煌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450号
原告:重庆煌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号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PE2JXX。
法定代表人:彭秦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名(特别授权),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高平村7组白鹤街道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779680083。
法定代表人:李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军(特别授权),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段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23376X。
法定代表人:黄小翔,总经理。
原告重庆煌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荼公司”)与被告重庆建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亨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秦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名及被告建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军、被告东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8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亨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的“龙韵果香·星创天地葡萄避雨大棚项目”提供构件材料和安装服务,并约定服务内容、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2019年1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主体骨架安装并经被告建亨公司确认,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815.25元。“龙韵果香·星创天地葡萄避雨大棚项目”系重庆铜梁区水务局以铜水务发[2016]128号文批准建设的“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高平村、四方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一部分,其业主方系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人民政府,其中标单位为东立公司。东立公司虽以建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煌荼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立公司应当对该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亨公司辩称,首先,建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东立公司委托,实际发生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东立公司。原告在与建亨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晓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平滩镇政府,中标人为东立公司,故其签订涉案合同时真实的相对方系东立公司。从中标的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来看,建亨公司从未出现在任何文件中。事实上案涉避雨大棚工程建设完成后是给建亨公司使用,东立公司没有必要将该工程分包给建亨公司,然后建亨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建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均是作为东立公司的代理人实施,最终法律效果均归属于东立公司。其次,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应获得工程款。本案的总承包人系东立公司,东立公司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避雨大棚项目”分包给原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有权获得工程款。本案中,“避雨大棚项目”未竣工,“平滩镇高平村、四方村基础设施项目”整体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只完成了“避雨大棚项目”的主骨架安装,并没有完成整体安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东立公司辩称,东立公司与原告煌荼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东立公司与被告建亨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东立公司只与平滩镇政府签订了在高平村的市政设施合同。东立公司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原告与建亨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协商方案,东立公司均不知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业务回单、协商方案、招标查询信息、施工图、工程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铜水务发〔2016〕128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东立公司提交的手机照片以及业务凭证、账户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反映两个事实,一是在2019年1月18日14时33分兰超将60000元汇入东立公司账户,二是东立公司于当日15时18分将60000元汇入煌荼公司账户。但此两项事实关联起来也不足以说明60000元系东立公司员工个人借款的事实。为此对该组证据中兰超的汇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原告煌荼公司(乙方)与被告建亨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龙韵果乡·星创天地葡萄避雨大棚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地点为铜梁区平滩镇。工程期限为材料进场之日起120日内完成约定内容,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含在乙方的承建工期内。服务内容为应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龙韵果乡·星创天地葡萄避雨大棚项目》的构件材料和安装。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68217.40元,乙方同时安排人员进场进行土建部分施工;2、乙方主骨架钢材材料进场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252326.10元;3、大棚主体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10271.75元;4、整体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验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210271.75元;以上合同金额为含税价格。违约责任:甲方在通过阶段项目完成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造成项目工程延期以及所带来的乙方人员劳务方面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甲方拒付款或逾期付款的,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1日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拖延进度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进行停工,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建亨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东立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原告煌荼公司与被告建亨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商方案》,约定:2018年10月25日,建亨公司与煌荼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煌荼公司为建亨公司葡萄避雨大棚项目提供构件材料和安装服务,并约定服务内容、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2019年1月煌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葡萄避雨大棚项目主体骨架安装并经建亨公司验收确认,但建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为420815.25元,利息30000元,共计欠付450815.25元。现各方同意就工程后续施工及款项进行协商安排,各方共同与项目业主方进行协调,安排工程后续施工以及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和后续工程款项。
现工程主体已经完成,只差最后铺膜即可竣工。本案所涉葡萄大棚工程建好后的使用者即被告建亨公司。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铜梁区平滩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就铜梁区平滩镇高坪村、四方村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在住建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系由铜梁区水务局以铜水务发[2016]128号文批准建设,招标范围为有机化肥仓库工程、果品仓库工程、广场工程、葡萄大棚工程(共15个)。2016年12月26日确定被告东立公司中标。庭审中关于《合同书》中的葡萄大棚与招标的葡萄大棚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原告煌荼公司与建亨公司认可系同一工程,但被告东立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需明确一下法律问题:首先原告煌荼公司与被告建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其次被告东立公司是否与建亨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第三本案的付款主体。
一、煌荼公司与建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
要确定该合同书效力的关键点在于确定农业葡萄大棚的建设是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还是一般承揽合同范畴。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中明确: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
本案所涉农业葡萄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架构于农业用地上。该大棚系临时设施,其目的是为了调节或者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或者生长环境。大棚的建造结构也没有《建筑法》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复杂性,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不需要取得建设部门审批。且就农业大棚建设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为此本案关于农业大棚建设的合同应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只要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建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煌荼公司与被告建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被告东立公司是否与建亨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
从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东立公司确实承建了平滩镇高坪村、四方村基础设施项目,范围为有机化肥仓库工程、果品仓库工程、广场工程、葡萄大棚工程(共15个)。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东立公司将葡萄大棚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建亨公司,以及被告建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取得了被告东立公司授意。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东立公司的存在,只是在付款阶段因被告建亨公司未及时支付才知道中标单位的存在。本院认为该陈述意见存在合理性。因为东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其施工内容的报酬都是由招标单位直接支付给东立公司而非建亨公司,考虑到款项支付方式,若原告知道东立公司的存在,则原告不会避开东立公司而单独与建亨公司签订合同。为此本院认为东立公司与建亨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建亨公司作为葡萄大棚的使用者,为更好促进生产,与原告单独签订了修建合同,以保障能更好的掌控进度。关于被告东立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东立公司与建亨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该付款行为为指示代付行为。
三、本案的付款主体
综上分析,可以确定《合同书》是原告煌荼公司与被告建亨公司直接自愿签订的,并未涉及东立公司。为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建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按期足额支付进度款。经原告与被告建亨公司双方确认,2019年1月煌荼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葡萄避雨大棚项目主体骨架安装并经建亨公司验收确认,但建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为420815.25元,利息30000元,共计欠付450815.25元。庭审中被告建亨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此本院认为建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为420815.25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450815.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815.2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亨公司辩称建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受东立公司委托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建亨公司辩称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原告不应获得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确定事实不一致,且违背被告建亨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东立公司辩称东立公司与原告煌荼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论是原告与建亨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协商方案,东立公司均不知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情况一致,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煌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450815.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煌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2元,减半收取4031元,由被告重庆建亨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东
书 记 员 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