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512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柑园村一队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9961L。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兴发街中段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23376X。
法定代表人:黄小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熹、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因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扣除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4日的设备租金280500元和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的租金18万元(20个月*9000元/月)以及从2019年10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并且返还设备之日止的租金,以上暂计共计460500元;2.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4日起到2019年9月25日止以280500元为本金的利息共计22132.23元和自2019年9月26日起到全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东立建筑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该设备用于重庆市品厚科技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和被告***。2018年2月4日,双方对以上塔吊租赁费用情况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租赁结算单。在租赁期间,原告仅收到租金15000元。同时,自结算后,案涉塔吊仍在工程区域,被告并未返还,因此该期间租金应按双方之前的约定继续计算。
被告东立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报停塔机,塔机由原告留在厚品公司场地,由厚品公司继续使用。2018年2月4日,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就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塔吊租赁结算协议》,就塔机租赁时间、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支付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元塔机设备进出场费用。双方已经以《塔吊租赁结算协议》书面方式确认设备于2015年8月1日报停,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日终止,之后产生的租金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约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85500元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涉案租金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如果要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且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辩称,设备租金应由被告东立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仅仅是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结算协议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江津品厚科技公司白沙厂房塔吊租赁结算》、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8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江津白沙厂区;设备名称塔机,型号QTZ63(5012),数量1,月租金不含税9000元/台,月租金含税9600元/台;租赁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塔机进出场费QTZ63(5610、5012)每台15000元正;塔机报停后十日内应拆回甲方库房或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属地范围内的存放地点,如乙方原因,十日内不能拆回甲方,按日历天数基数收取租金。被告**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案涉塔机。2018年2月4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签订《江津品厚科技公司白沙厂房塔吊租赁结算》,载明:甲方**、***,乙方陈钢;设备进场时间2014年4月14日,设备停用时间2014年10月15日,设备报停时间2015年8月1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金6个月×9000元=5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9.5个月×9000元=85500元;设备进场费16000元包干;甲方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乙方15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共计65000元(已付5000元),此费用为2014.4.15-2014.10.15租金及进出场费;甲方收到江津工地工程款后第一笔款时,甲方必须第一时间优先支付乙方2014.10.15-2015.8.1日租金85500元;2015年8月1日至结算日租金为140000元,该笔费用由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向重庆品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该笔款项。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泰华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至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租赁使用塔机后,亦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作为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东立建筑公司对该工程使用塔机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虽在结算上签字,但其系东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东立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泰华公司请求被告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8月1日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应为155500元(54000元+85500元+16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5000元,故尚欠租金及进出场费用140500元(155500元-15000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双方在结算中已明确该笔租金由案外人负担,并且涉案租赁物已在2015年8月1日报停,原告泰华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东立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报停后不能收回租赁物,故原告泰华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由被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金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虽约定在东立建筑公司收到江津工地工程款后第一笔款时优先支付,但该约定是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故该约定不明,原告泰华公司有权请求被告东立建筑公司支付该笔租金。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东立建筑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止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0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5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6日止;以10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15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以140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标准均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计4270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前述判决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彭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