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6649号
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祥福大道206号附2号1幢(津浦科技办公楼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343964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段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2337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8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299.9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202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了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的《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提供各类铝单板。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铝单板的义务。截止2021年11月12日,被告尚有应付货款120299.98元未支付(其中,重庆九号线合川站项目货款为82272.49元,重庆九号线头塘站货款为38027.48元)。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未果。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的数量没有这么多,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签订的合同来计算金额,我公司只欠原告两三万的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该支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金额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规格为1.5mm的铝单板单价为147元,规格为2mm的铝单板单价为168元,规格为2.5mm的铝单板单价为189元,以上铝单板喷涂方式均为粉末喷涂;规格为2.5mm的抗划痕铝单板单价为269元,喷涂方式为氟碳喷涂。合同暂定金额为2000000元,暂定数量为12000㎡。合同第二条价格补充说明:1、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数量,生产供应及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定的图纸、发运单、对账单等为准。2、产品面积计算方式:常规板按见光面积计算。(1)最后一道折边≤20mm不计面积,如最后一道折边>20mm,则计算折边面积;(2)单件面积小于0.4㎡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单件面积小于0.1㎡双方另行议价。单价面积小于0.1㎡按0.1计算面积。(3)展开非矩形板的面积计算方式为展开最小矩形面积计算。3、合同第一项列示铝单板为基础单价,特殊板型需要按以下标准:(1)异形板(折弯≥7刀):7刀≤折弯<13刀,每㎡在以上基础单价加8元/㎡;13刀≤折弯<19刀,每㎡在以上基础单价加13元/㎡;以此类推折弯每增加6刀加价5元/㎡;(2)圆弧板:每㎡在以上基础单价加6元/㎡;(3)长焊板:(单件焊缝长度超过80mm)按照焊缝长度每米增加8元;刨槽板按长度每米加价3元计算(4)超宽板、超长板(开料尺寸):宽度达到1401mm-1500mm加8元/㎡;宽度达到1501mm-1600mm加16元/㎡;宽度达到1601mm-1700mm加24元/㎡;宽度达到1701mm-1800mm加32元/㎡;宽度达到1801mm-1900mm加40元/㎡;长度达到4001mm-5000mm加8元/㎡,每增加1-999mm累加8元/㎡,以此类推;4、铝单板价格依据为长江现货铝锭均价14500元/吨为基准报价,若下单当日铝价均价涨跌在500元/吨以内不变动,铝价均价若涨跌每超过500元/吨,2.5mm厚度每㎡加减单价4元。合同第四条工程设计:甲方提供尺寸,乙方制作加工图,铝板加工图纸经甲方指定责任人签字认可。五、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2、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对账金额80%的货款;全部货物供货完毕(不含零星补板)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指定唐坤银为签字收货人。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应按日按照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嗣后,原、被告签订《价格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氟碳处理的规格为2.5mm的铝单板,综合单价为204元/㎡。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铝单板价格依据为长江现货铝锭均价14500元/吨为基准报价,若下单当日铝价均价涨跌在500元/吨以内不变动,铝价均价若涨跌每超过500元/吨,1.5mm/2.0mm厚度每㎡加减单价3元/4元。特殊颜色(如红色、绿色、蓝色、黄色、金色等),单价增加5元/㎡。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被告员工***在对账单上的需方确认签字处签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员工***在项目对账单上签字。九号线头塘站对账单载明:2021年5月6日至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90137.42元,被告已支付84583.79元,本次应收款金额(按进度80%)为67526.15元,本次应收款金额(100%)为105553.63元,已开票金额84583.79元,未开票金额105553.63元。九号线合川站对账单载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503194.08元,被告已支付169316.21元,本次应收款金额(按80%)为283239.05元,本次应收款金额(按100%)为383877.87元,已开票金额165416.21元,未开票金额333877.87元。
2021年11月1日,被告第8批次产品产生退货1121.59元,第10批次产品产生退货3107.22元。原告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九号线合川站的供货,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经原告计算,对于原告2021年11月16日的供货,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35862.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554665.2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及《价格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问题。***系被告员工,其多次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被告也按照对账单的金额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据此可以认定***有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的权利,故对***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对于九号线头塘站和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4日九号线合川站的供货金额,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对对账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九号线头塘站,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90137.42元。对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4日九号线合川站,原告的供货金额为503194.08元。扣除被告2021年11月1日的退货4228.81元(1121.59元+3107.22元),原告的供货金额为498965.27元。
对于双方未对账的2021年11月16日的供货金额。本院认为,应采信原告的计算方式,理由如下:1.原告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合同约定。铝单板购销合同就各种类型的铝单板面积、价格计算进行了详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铝单板面积的计算进行了现场演示说明。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面积计算方式更符合合同约定。2.在供货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对账,被告员工***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且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原告的货款计算方式。故,对于2021年11月16日的供货,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35862.48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24965.17元(190137.42元+498965.27元+35862.4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和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99.97元(724965.17元-50000元-554665.2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全部货物供货完毕9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1月16日,被告按约应在2022年2月14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自愿从2022年2月17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从2022年2月17日起,以120299.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年利率4.81%)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0299.97元;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2月17日起,以12029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1%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鹃
审 判 员 相平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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