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914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七季城商住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女,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明晨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继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辉,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转路桥公司)、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新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被告宝马新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22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353元(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分包了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筛分砂石料工程,双方签订了《砂石料筛分合同》,约定:规格0-15cm,单价22元每立方。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方进度到位情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并经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结算,砂石料款为355,022元。现质保期已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另,被告宝马新升公司系挂靠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接的项目,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军转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业主付款后,我公司才给原告***付款。本案是PPP项目,现已停建,至今业主没有验收也没有付款,因此现不同意给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宝马新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砂石料筛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中给甲方筛分砂石料。规格为0-15cm,单价为22元/立方米(不含税价);筛分出规格15cm以上卵石为废料,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装袋车,甲方支付装车费,单价10元/立方米。在合同期间所有的砂石料加工由乙方全部负责加工筛分,生产量根据甲方实际生产计划生产规格为0-15cm的砂石料;筛分所需的场地由甲方提供,场地费及协调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生产所产生的机械费及电力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的油料由甲方提供,油料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甲方根据建设方进度款到位情况支付乙方筛分砂石料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提供的场地为其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筛分砂石料。2017年10月31日经核算,原告***完成的价款结算金额为355,022元。期间,被告军转路桥公司为原告***垫付油料费63,896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筛分砂石料款31,500元,含税价款为35,000元,现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256,126元。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宝马新升公司认可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由其挂靠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建。
以上事实有《砂石料筛分合同》、工程结算会签单、加油单汇总、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签订的《砂石料筛分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筛分提供砂石料,并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已收到款项3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的油料由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提供,但油料费应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因此,本案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256,126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根据建设方进度款到位情况支付原告***筛分砂石料的价款,但案涉款项的结算发生在2017年10月31日,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应当及时向建设方主张其权利,现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结算款,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履行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合同和结算后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债务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涉合同从性质和内容上应当确定为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宝马新升公司虽认可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第三合同段项目由其挂靠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建,原告***以此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无基于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宝马新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料价款256,1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53,375元,给付金额为256,126元,占争议标的的72.48%。应收案件受理费6,600.63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31元,由原告***负担27.52%,即908.24元;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8%,即2,392.07元。原告***多交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荀文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