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5民初232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七季城商住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杨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晨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继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新源县青年西街**v>
法定代表人:塔力哈提·木拉提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勒哈尔.吐孜木,该局干部。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墩买里二路2巷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路源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北路**建设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县交通运输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伊犁路源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转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奇、新疆宝马新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军、新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勒哈尔.吐孜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伊犁路源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4,618元、利息263,473.8元(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2,582,756元;2.判令被告按照1,824,618元从2019年6月1日年息6%计息至判决生效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29日,原告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处分包了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的路基工程,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会签单》,记载了原告的工程量,按照偏低单价计算出工程款总额为1,224,615元,单价未按照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蔡建设承诺的按照中标价格扣除相应管理费计算。被告单方计算的单价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认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宝马公司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共同付款。其他被告是业主,对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军转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会签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会签单》是黄青山代表原告签字领取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黄青山或李英明。被告宝马公司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包的被告州交通局的工程项目是费率招标。目前工程款未经结算,被告路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尚有工程款30,000,000多元未付。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给原告的合伙人李英明也出具了《工程结算会签单》。黄青山的工程款是否在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无法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马公司辩称,被告宝马公司与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关系,更没有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宝马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被告县交通局负责项目监督,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路源公司支付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是被告县交通局代为转交的。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路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尚有工程款30,000,000多元未付。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其工程质量暂不明确。根据2017年12月由军转路桥公司、县交通局、州交通局、路源公司签订的四方合同转让协议书明确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即发包方由被告州交通局依法转为被告路源公司,由被告路源公司承担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州交通局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源公司辩称,被告州交通局发包的项目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之前支付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情况与被告路源公司无关。被告州交通局是项目合同签署单位,被告州交通局、被告路源公司、被告县交通局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签订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合同转让协议书》PPP项目已退出,被告路源公司不再付款。被告路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被告路源公司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源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包了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29日,原告**带领的作业施工队在塔亚苏-空中草原路段的路基工程进行施工。案外人黄青山是原告**作业队中负责挖掘等机械作业的负责人。原告通过案外人黄青山向被告军转路桥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经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的伊犁州直农村公路重点项目经理马金龙、项目总工刘晓涛、质检员以及黄青山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会签单》,对原告**的作业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1,224,615.6元。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州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承包州交通局的那拉提景区道路和塔亚苏-那拉提空中草场道路工程建设,包含路基、路面、桥梁与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共计151.4㎞。2017年12月,被告州交通局、被告路源公司、被告县交通局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签订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州交通局已完成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的招投标工作,由于建设模式采用PPP方式实施,将发包人被告州交通局变更为被告路源公司,由被告路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路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30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被告路源公司发包给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会签单》二份、证人证言(黄青山、刘晓涛)二份、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提供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借款单一份、被告州交通局提供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被告路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会签单》,欠付工程价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工程结算会签单》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单价偏低。原告要求调取被告的工程招标价格,因被告工程系费率招标,且原告未能证实招标价格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单价的关联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军转路桥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被告军转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6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未能证实工程交付时间,故以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会签单》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银行同期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应付工程款1,124,615.6元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408天的利息为60,542元(1,124,615.6元×4.75%÷360天×40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军转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124,615.6元、利息60,5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州交通局、被告路源公司、被告县交通局和被告军转路桥公司签订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17年旅游路、资源路、特色乡镇道路施工(第三合同段)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州交通局已转让项目发包人合同主体资格,由被告路源公司最终承担发包人的付款责任。被告路源公司发包的工程虽未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路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路源公司与被告军转路桥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宝马公司、县交通局和州交通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要求宝马公司、县交通局和州交通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615.6元、利息60,542元,合计1,185,157.6元。
二、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615.6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伊犁路源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4元,减半收取计11,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752元,由原告**负担3752元,由被告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犁路源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史秀疆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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