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

吐松******与**、乌鲁木齐鑫恒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7民初353号
原告:**买买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新疆乌什县人,驾驶员,现住乌什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号京华佳座***室。
法定代表人:胡宗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帮兵,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买买提·**诉被告**、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被告**、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250元;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到被告单位******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乌什县阿克托海乡十村等电线电网改造工程干活。原告从2018年8月22日至9月6日一共15天给以上两名被告干活,被告**受******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雇佣原告安排活务,被告应付工钱4250元,完工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但至今未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是我当时出具了条子,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工地干活,车是9000元一个月,原告诉状所说的属实,我认可。
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谁找的原告干活,原告就应该找谁要钱,我没有找原告干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2018年9月6日的欠条。被告**认可是本人书写的。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庭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安全考核责任书》。原告和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庭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施工日志。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
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给被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向被告**支付了69686元有条子,还有10000元是微信转账给被告**,没有打条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收到69686元,对收条认可,10000元包含在6968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和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考核责任书》和《项目考核责任书》,约定被告**作为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考核责任人(即项目经理),就国网新疆阿克苏供电公司乌什县乌什镇农网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作的实施采取《项目考核制》。《项目考核责任书》二、1、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3、施工现场的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以公司名义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公司备案,费用由项目考核责任人(即项目经理)承担。三、1、项目考核责任人是本项目全过程施工管理的组织者、指挥者和全权责任者,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安全文明施工。被告**作为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施工队的经手人给原告**买买提·**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红色双排车(×××)在乌什县乌什镇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费15×283=4250元(肆仟贰佰伍拾元),鑫恒通建第三施工队经手人**,155XXXX****,身份证×××,2018年9月6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以证实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考核责任人(即项目经理),就国网新疆阿克苏供电公司乌什县乌什镇农网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欠原告**买买提·**施工费4250元,该4250元系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因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和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同时原告提出被告给其造成的交通费等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买买提·**施工费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通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