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324民初613-1号
原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柯美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拉力·合孜热,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冶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巴河县金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托库孜巴依金矿。
法定代表人:刘国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哈巴河县金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坝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驳回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以双方自行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70.44元,减半收取13485.22元,由原告新疆***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小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