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柯美福,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展鸿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我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8年×5500元);3、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补缴我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失业金,并承担我个人部分的社保利息;4、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2月至2016年1月、2月的冬休待岗工资18000元(6年×2月×1500元/月)。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聘用我从事拼装、质检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未发放我冬休待岗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保,每年要求我在空白的离职通知书上签字,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所以不同意重复出具。2017年3月1日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补缴2017年3月之前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只同意补缴2017年3月-12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个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冬休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冬休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2、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年×5500元/年=44000元;3、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失业金,并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承担个人部分的社保利息;4、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月至2016年1月、2月的冬休待岗工资:6年×2月×1500元/月=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年底一直在展鸿图钢结构公司从事拼装、质检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每年1月-2月份冬休不生产,每年年底***离开单位时都要在展鸿图钢结构公司的员工离职通知书上签字,次年3月份来单位时双方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7日,***继续到展鸿图钢结构公司从事拼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3月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4月6日止,于2017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2017年12月30日***离职。***工作期间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给***发放过冬休工资。2018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2017年3月-201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承担。二、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8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本裁决对展鸿图钢结构公司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提供2017年12月30日***的离职申请表一份、201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于2017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双方已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上不是自己的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期间,***于2018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工作,每年年底***离开单位时都要在单位的离职通知书上签字,当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次年3月份来单位工作也是***自愿选择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必须继续为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动的限制。2017年3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的离职申请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于2017年12月30日离职及双方共同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不予认可此两份证据上自己的签名,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共同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2010年至2016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201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1年至2016年每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提出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关于补缴2017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准予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当庭同意缴纳***2017年3月-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应予以确认。故双方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承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庭审中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给***支付1个月4783元经济补偿金,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共同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问题。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的离职申请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已能够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共同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不认可离职申请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自己的签名,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离职申请表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据此驳回***要求与展鸿图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冬休工资的问题。***与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每年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每年年底时在员工离职通知书上签字,次年3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故其主张2011年至2016年每年1月至2月冬休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展鸿图钢结构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7日***与展鸿图钢结构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展鸿图钢结构公司应依法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结果正确,但判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共同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10元),由新疆展鸿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