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天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天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确认单仅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作量,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制作的门窗仍放置在被申请人铁岭仓库中,并未交付给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做工程未经再审申请人完成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以《确认单》作为验收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原审直接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价款,导致再审申请人既没有门、窗等标的物,又要损失相应的价款;本案所涉主体工程和楼宇已在另案执行完毕,所涉主体工程和楼宇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行使该项权利已主张不能,优先受偿权亦不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中盟置业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盟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