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286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铁岭天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800576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岭天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