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南湖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10号(昌隆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孙光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守云,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南湖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世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南湖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补充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首先,《补充协议书》是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宏达公司急于筹措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供货商货款及偿还高利贷的心理,故意压低工程款尾款,属乘人之危和胁迫。其次,《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对实际施工后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二)原判决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这一关键事实。宏达公司提交了18张工程联系单以及与被申请人的往来电子邮件。这些邮件均是设计师唐可所发,内容是工程设计变更图纸。有关图纸能清楚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设计变更。因设计变更,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成本至少增加了四百万元左右。唐可在二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承认该18张工程联系单(单位工程名称“兰州南湖会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变更事宜“室内装修若干设计变更内容”)上的钢笔字是其书写。但唐可又同时陈述,所发图纸“仅是明确如何施工、提供制作节点的图纸”,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唐可所说是否属实,以这些图纸为鉴定素材,通过司法鉴定能明显判断,二审法院没有同意宏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在判决中直接采纳了唐可的证言,存在不公。况且,《补充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可以印证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鉴定,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不当。
南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不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唐可证言证明其发送的图纸是施工图纸而非设计变更图纸。工程联系单也没有南湖公司签字确认。
(二)本案不需要鉴定。有关合同约定双方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除非发生设计变更。但宏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情形。并且,宏达公司以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书》与工程造价无关。因此不需要鉴定。
(三)宏达公司是专业装修公司,而南湖公司是餐饮公司。南湖公司在装修装饰领域没有优势地位。在宏达公司拖延工期的情况下,为尽快完工,南湖公司已经多支付了工程价款226.3万元,不存在对宏达公司的显失公平。宏达公司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签订《补充协议书》,该情形不属于被胁迫。而且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协议已履行,宏达公司至1年出斥期间将届满才起诉要求撤销,有悖诚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南湖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以及是否应鉴定设计变更程度和工程量以确定应付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
首先,宏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南湖公司有损害其荣誉、名誉、财产的胁迫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南湖公司对其有强迫行为,或自己处于必须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危难等紧急情况之中。因此,原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考量《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综合当事人的谈判地位和合同内容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宏达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格,其对工程总量以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有自己的专业判断,也有与南湖公司进行磋商的能力,并不具备缺乏经验的情形。宏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南湖公司比其更有优势并利用了该优势。其与南湖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尽管其可能放弃了部分利益,但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判决认为《补充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宏达公司关于《补充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鉴定设计变更程度和工程量以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宏达公司和南湖公司对工程设计是否变更以及实际工程量存有争议。但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书》,协商确认了南湖公司应付工程尾款的最终数额。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宏达公司又重新提出设计变更并申请鉴定以确定工程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综合考虑所有事实,不予采信宏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主张,并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宏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设计存在变更并应鉴定工程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敬东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