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某某、某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50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3号。
负责人:李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林,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姣,女,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698号昌隆宾馆5层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岳林林,被告***、**姣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615.42元、罚息290525.56元(暂计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以上共计128146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可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利率以双方具体的业务申请确认为准;另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支用申请,双方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支用其额度下人民币100万元整,年利率1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还款。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己方合同义务,被告违背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规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于借款提前清偿。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姣辩称:1、本案实际放贷的借款本金是88万元,不是100万元,在放贷前,原告要求被告向还款账户支付12万元,实际是变向扣借款本金;2、罚息与利息一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并主张合计利息超过15.4%,超出部分无效;3、罚息本质上是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张调整为不超过利息损失的30%;4、被告因疫情影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没有收入,希望银行对罚息予以减免。
被告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3、个人借款凭证。4、借款本息计算表。被告***、**姣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试用期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60%;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包括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约定的义务以及承诺。在共同授信模式下,授信人与共同授信人应当对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适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0日。同日,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了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张学娟银行账户,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615.42元、罚息290525.56元(暂计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娇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的借款本金为88万元,在放贷前,原告要求被告向还款账户支付12万元,实际是变相扣除了借款本金的理由,因被告***、**娇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虽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615.42元、罚息290525.56元(截止2020年3月2日)及自2020年3月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姣、兰州冠江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袁新社
人民陪审员  党新梅
人民陪审员  邹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