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10号(昌隆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国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为与平凉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平凉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国兵、金芙蓉,平凉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