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平凉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中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平凉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总务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平凉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75元,减半收取12487.50元,由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