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龙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锅炉房、配电室的消防设备安装没有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款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义务人是世纪公司,现涉案工程既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属于世纪公司违约,而业主对项目的使用并不能免除世纪公司对消防部分工程的验收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也有明确约定,在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达到验收条件、调试的情形下,世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由龙城建筑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龙城建筑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建筑工程消防系统以外的其他工程,并非是对消防工程的投入使用,现消防工程达不到使用功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世纪公司辩称,涉案消防工程的验收义务人是龙城建筑公司,涉案消防工程涉及的建筑物(锅炉房、综合楼等)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且涉案消防工程除消防总线箱的隔离器由于外线管道未施工原因不能安装,其他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在涉案消防工程交付龙城建筑公司后,龙城建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保证分两次付清,因此,对龙城建筑公司认为涉案消防工程没有完工、未经验收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坚决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城建筑公司立即向世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0623.67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日,之后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龙城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龙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世纪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签订《碧桂园·兰州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世纪公司从龙城建筑公司处承包了碧桂园·兰州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消防电工程除墙体、楼板预埋的管路之外的所有材料、设备均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范围包括锅炉房消防工程、综合楼消防工程、水泵房消防工程、制粉车间及煤库的消防工程等,并由世纪公司负责后期消防手续及验收手续的办理,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包含业主工程手续的办理及相关费用);工期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总价方式,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为530000元;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后,经业主/监理/龙城建筑公司现场各部门验收签字后,办理竣工结算;本项工程采取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龙城建筑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0000元),承包工程设备安装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70%,调试工作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上交龙城建筑公司的手续齐全,付至总价款的95%,如因龙城建筑公司原因造成承包工程不能正常验收,交工之日起三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并开始计算保修期,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间为竣工之日起一年为止,待本工程质保期满并应完成质保责任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该扣的款项后龙城建筑公司将余下部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世纪公司;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业主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具备中间验收条件,世纪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龙城建筑公司代表提供完成竣工资料、中间验收报告和原始资料4套,龙城建筑公司代表收到申请中间验收报告后,2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于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世纪公司按验收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龙城建筑公司不得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年底,世纪公司施工结束,世纪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双方没有进行工程调试与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即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5月23日,龙城建筑公司向世纪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内容为:“对于您承接我公司碧桂园供热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期间,相处融洽,合作也十分愉快,对于我方的施工要求,你们也是积极配合,我司再次表示感谢,但是对于至今没有全额支付您工程款的事情,我们再次表示歉意,我公司领导也一直积极与甲方协商工程款的回收问题,至今进展并不顺利,我司会走法律程序争取自己的权益,时间也会无限延长,因此我司会从沈阳其他项目中拨出一定工程款解决这个问题,对此我司郑重承诺:此工程款我司会在2017年5月25-30日至2017年8月25日-30日按比例支付,并保证付清。”但至今龙城建筑公司仅仅向世纪公司支付了共计250000元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世纪公司诉至法院。另查,世纪公司认可消防总线箱中的总线隔离器未安装,但其认为是由于龙城建筑公司其他关联施工项目未完成导致其无法安装,并表示安装条件具备后,其一定配合完成总线隔离器的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纪公司与龙城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碧桂园·兰州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世纪公司要求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本案龙城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合格,同时,龙城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已合格。关于世纪公司要求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龙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世纪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函》中不但认可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向世纪公司承诺“此工程款我司会在2017年5月25-30日至2017年8月25日-30日按比例支付,并保证付清”,此承诺足以说明龙城建筑公司向世纪公司保证欠付的工程款最迟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承诺实为龙城建筑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的更改。另,虽然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总线箱中的总线隔离器未安装,但世纪公司表示安装条件具备后,其一定配合完成总线隔离器的安装。故世纪公司要求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龙城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向世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世纪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二、驳回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城建筑公司与世纪公司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碧桂园·兰州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龙城建筑公司与世纪公司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世纪公司依据双方签的前述协议主张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涉案工程款,龙城建筑公司虽提出消防工程没有完全完工、未经过组织验收及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予付款的反驳意见,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实世纪公司已经将涉案消防工程交付给龙城建筑公司,该消防工程所附属的整体项目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且龙城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世纪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使用了,基于该案件客观事实,再综合龙城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世纪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足以证明龙城建筑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完成的工程是认可的,并且对剩余的工程款承诺截止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该意思表示属于龙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遵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规定,龙城建筑公司在付款承诺作出后未予付款,却以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未经验收及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涉案款项,该行为有悖于其承诺内容,即龙城建筑公司的该行为有悖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一年的工程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世纪公司主张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确定由龙城建筑公司支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龙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成
审判员  张海军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