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2588号
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0623.67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2日,之后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在******新城项目的锅炉房、综合楼等建筑内完成消防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价款、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购买材料,在被告的协调、指挥下及时完成了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将所涉的全套消防工程施工及签证资料交付于被告碧桂园兰州新城集中供热项目部,由被告对原告工程予以验收,并于2016年底投入使用。2017年初,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离了******新城集中供热项目部。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7年5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对至今还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表示歉意,并解释称其因与项目业主之间工程款结算不顺畅才导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并保证将在2017年5月25日-30日至2017年8月25日-30日按比例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被告仍拖欠28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如办公楼二、三、四层和负一层消防总线箱中的总线隔离器未安装,锅炉房、配电室的消防设备安装也未完成,而且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范完成施工内容,所涉施工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故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原告的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设备安装全部完成,付至合同总价70%,调试工作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但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设备安装,也未对工程进行调试工作,故原告索要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违约在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并向被告提交施工材料,以便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消防电工程除墙体、楼板预埋的管路之外的所有材料、设备均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范围包括锅炉房消防工程、综合楼消防工程、水泵房消防工程、制粉车间及煤库的消防工程等,并由原告负责后期消防手续及验收手续的办理,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不包含业主工程手续的办理及相关费用);工期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总价方式,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为53万元;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后,经业主/监理/被告现场各部门验收签字后,办理竣工结算;本项工程采取支付工程进度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0000元),承包工程设备安装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70%,调试工作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上交被告的手续齐全,付至总价款的95%,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承包工程不能正常验收,交工之日起三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并开始计算保修期,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间为竣工之日起一年为止,待本工程质保期满并应完成质保责任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该扣的款项后被告将余下部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业主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具备中间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被告代表提供完成竣工资料、中间验收报告和原始资料4套,被告代表收到申请中间验收报告后,2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于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验收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造成修改的费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被告不得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年底,原告施工结束,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工程调试与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即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款支付承诺函》,内容为:”对于您承接我公司碧桂园供热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期间,相处融洽,合作也十分愉快,对于我方的施工要求,你们也是积极配合,我司再次表示感谢,但是对于至今没有全额支付您工程款的事情,我们再次表示歉意,我公司领导也一直积极与甲方协商工程款的回收问题,至今进展并不顺利,我司会走法律程序争取自己的权益,时间也会无限延长,因此我司会从沈阳其他项目中拨出一定工程款解决这个问题,对此我司郑重承诺:此工程款我司会在2017年5月25-30日至2017年8月25日-30日按比例支付,并保证付清。”但至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5万元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认可消防总线箱中的总线隔离器未安装,但其认为是由于被告其他关联施工项目未完成导致其无法安装,并表示安装条件具备后,其一定配合完成总线隔离器的安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的《******新城集中供热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本案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合格,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已合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函》中不但认可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承诺”此工程款我司会在2017年5月25-30日至2017年8月25日-30日按比例支付,并保证付清”,此承诺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保证欠付的工程款最迟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承诺实为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的更改。另,虽然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总线箱中的总线隔离器未安装,但原告表示安装条件具备后,其一定配合完成总线隔离器的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已减半),原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赤峰龙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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