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连福镇北坡村东北20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雨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中机电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元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6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枫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设备调试及付款协议》,约定管辖内容不明确,故仍应以《电气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约定,由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调试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明确“甲方(山西介休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乙方(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互相尊重,共同守信严格按此协议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西安中机高低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艳枫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