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25民初1177号之一
原告:代宪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
被告: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昆都伦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代宪军、***与被告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定于2017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胡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代宪军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原告代宪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胡志刚撤诉处理。
二、准许原告代宪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9.00元,由原告代宪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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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付云忠
审判员*曙光
审判员宝勒日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