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铁路运输有限公司、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拉图街。
法定代表人:朱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士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西段(文化宫后院)。
法定代表人:陈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觊,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铁路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路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士杰、王义,被上诉人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诉欠工程款13.4万元,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虽然有《现场签证单》,但从中能够看出并非实际工程量,不能作为实际工程量证明。2.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its[2016]0076)、2016年12月23日因增加了27.1988万元工程投资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tits[2016]0120),两份合同均未将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现场签认单》纳入增量工程,也未签订过13.4万元工程的补充合同。3.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故双方未认可该《现场签证单》为增量工程。4.通辽北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提供工程验工计价单。工程款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以工程验工计价单为结算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规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工程量计算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因工程结算时通辽北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提供的工作量价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13.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5.上诉人从通辽铁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接收**铁路运输公司时,无应付未付款,也无13.4万元工程的验工计价手续。
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路运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增量工程款134,000元;2.判令**铁路运输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110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由**铁路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铁路运输公司(发包人)作为甲方与乙方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承建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期4个月,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6,653,500元。2016年6月29日,**铁路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签订《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6月29日共同签署了《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经充分协商,就原协议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补充依据:依据所批复的补充预算及签证。2、原合同价款:6653500元。3、补充合同价款:调增合同价款271988元(含税),调整后合同总价为6925488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仍完全继续有效。”2017年4月18日,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提出向沈阳铁路局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施工变更建议书》,提出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事项及实际与设计不相符情况,需增加合同外费用。工程范围为现场签证单全部内容,工程费增减估算为276,000元。2017年4月18日,代建单位组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工程变更所涉及的《施工现场签认单》进行签认,确认签证内容真实有效,由设计单位根据签证单内容出具概算。同日形成的《现场签证会审纪要》确认了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及现场施工增加费用具体包含:1、原设计基槽开挖为三类土,实际开挖后室外地坪半米以下全部是冻土,土壤类别不同存在差价。2、原有变压器容量不能满足打桩机正常运转,需租赁发电机及购油产生费用。3、施工现场需要购置山皮土修临时道路。4、该工程停建一年,钢筋需要除锈。5、施工用水源井干枯,需租赁水箱及购水。6、施工现场接临时用电需购买电缆。7、施工场地地势较低,原有开槽土方回填基槽不够,需要外购。8、由于工期紧,需要打试验桩用于检测。9、消防水池增加2台消防水泵。10、消防水池补充预算。11、商品混凝土增加运费及早强剂费用。12、停建一年塔吊租赁费。会议纪要由代建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27日,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新增工程量形成的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及单项预算表等编制了《设计概(预)算书》(编号2015-S17),最终确认增量工程价款为134,000元。另查明,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已整体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铁路运输公司已将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6,925,488元合同价款向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进行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诉讼请求、**铁路运输公司答辩内容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约定,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承建**铁路运输公司发包的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该工程已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铁路运输公司应足额向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给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要求**铁路运输公司给付增量工程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并未包含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中,但根据现场签证会审纪要以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已由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完成,**铁路运输公司应向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给付该部分增量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金额,已由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概(预)算书确定,对于该金额予以确认,**铁路运输公司应按此金额向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继续给付增量工程款134,000元。诉讼过程中,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铁路运输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铁路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增量工程款134,000元。案件受理费3422.2元,由通辽北方建筑公司负担484.69元,由**铁路运输公司负担2937.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向**铁路运输公司主张案涉增量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辽北方建筑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虽未包含在与**铁路运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但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会审纪要、工程签证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增量工程确实存在并已由通辽北方建筑公司完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沈阳铁路局沈阳铁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根据沙尔塔拉综合楼新建工程新增工程量形成的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及单项预算表等编制了《设计概(预)算书》(编号2015-S17),确认增量工程价款为134,000元。**铁路运输公司否认存在增量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铁路运输公司应当向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134,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铁路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辽北方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铁路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且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通辽北方建筑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铁路运输公司的该庭审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上诉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杨 玉 荣
审 判 员 马   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亚 宁
书 记 员 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