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0民初3477号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林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名,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韩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5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90,000元,后于2018年3月23日撤回反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职权追加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提出要求原告开具2,54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申请,经本院释明后于2018年9月20日撤回。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陈芳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24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5,2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销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成套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数批设备,总价值1,215,244元。截至起诉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至于《锦州天兴·家乐汇购物广场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原告从未见过,上面的公章也不是原告的,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的合同章,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销售活动,签订买卖合同,故双方是代理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引发本案纷争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依《采购安装合同》向第三人发货,但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第三人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8,545元;第三,基于上述两点原因,被告仅是原告锦州办事处负责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属于诉讼主体不当。
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销售合作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125,000元货款发生在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合同》以后,不包括第三人于2012年6月28日购买的柴油发电机组货款,况且第三人在收到《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货物后,已向作为原告授权人的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原告始终未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所涉货款与第三人无关。另外,2012年11月原告供货后,从未向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销售点的设立由被告自主决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国内(辽宁锦州、盘锦)区域内销售原告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均按出厂价,由被告保证不低于出厂价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向需方销售,最终销售价格由被告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而定;原告对被告的销售均为买断制,分出厂买断价和现款买断价两种结算方式,出厂买断价是指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经原告确认并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凡超过30天后将增收3%的违约金;被告2014年度全年销售任务为300万元,对全年完成任务,货款全部回笼的被告,按出厂买断价返利2%;原告给予被告一枚原告的“合同章”(附件三、领章手续),只能用于销售原告生产或采购的柴油发电机、发电机(组),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使用,被告承诺承担使用该枚“合同章”所有法律责任;被告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原告提供的版本,交货地一律为原告所在地,签订合同前,被告必须用书面或传真方式告知原告需要机组的型号、交货时间、价格、需方地址,经原告确认后方可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对连续三个月没有结算货款及违约金的被告,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撤销被告的销售资格,并有权对被告进行起诉;原告免费给被告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办理领章手续。
2.《2014年锦州办事处结账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2月12日,“本年发货”1,215,244元,“本年回款”706,405.71元,“本年应收款”508,838.29元,“实际应收款”508,838.29元,“应开票金额”1,215,244元,“实际开票金额”1,345,600元,“本年余开票金额”-130,356元,被告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12日《锦州***对账单》记载了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的具体情况,同样被告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已交付价值1,215,244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706,405.71元,尚欠508,838.2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锦州***至2015年2月12日结账总欠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款人民币508,838.29元,其中违约金人民币93,594.29元,货款人民币415,244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回款200,000元整,余款215,244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结清,公司予以减免违约金。”上述三份证据所确定的供货及欠付货款金额一致。
3.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锦州***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135,000元,公司不计算利息,财务收到135,000元后,账务同时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25,000元。
4.2017年9月25日,原告聘请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包永祥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25,244元。被告于同年9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由被告保证不低于出厂价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向需方销售,最终销售价格由被告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而定,原告对被告的销售均为买断制,即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经原告确认并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在原告向其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凡超过30天后将增收3%的违约金。可见,原告对被告的销售实行买断制,即原告以出厂价将货物卖给被告,再由被告以不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对外销售,至于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只是便于被告向需方销售,其本质仍为买卖,而非代理。故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2014年锦州办事处结账明细》显示“本年发货”1,215,244元,2015年2月12日《锦州***对账单》亦载明原告供货的具体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可见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货物,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确认的是被告在代理原告销售货物过程中所有需方所欠货款,被告个人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直接向需方交付货物,构成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向第三人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之一,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因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审查货款支付情况,该项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由需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履行方式决定了《销售合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在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需方未及时向被告付款,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再者,被告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锦州***对账单》,均确认其欠原告货款,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引发本案纷争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发货,但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第三人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68,545元。本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发生在《销售合作合同》之前,原告依《销售合作合同》提供的货物中不包括《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常用1000KW柴油发电机组和常用800KW柴油发电机组,故《采购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5,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