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林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原审第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晋发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晋发公司自2011年起就进行销售合作,合作模式始终未变化。晋发公司向***提供合同章,***以晋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为晋发公司依《采购安装合同》向天兴公司发货,但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导致相应货款无法回笼。
被上诉人晋发公司辩称,2014年2月9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之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2014年2月9日的《销售合作合同》具体合同条款为证。***提及的《采购安装合同》并非由晋发公司签订,不排除***有私刻晋发公司公章的行为,故晋发公司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双方之间结欠的货款金额有对账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兴公司书面述称,天兴公司并非《销售合作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对天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天兴公司与晋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发生在《销售合作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和付款义务。***与晋发公司之间的销售模式与天兴公司无关。故要求本院公正判决。
晋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244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4年2月9日,晋发公司与***签订《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销售点的设立由***自主决定,晋发公司同意***在国内(辽宁锦州、盘锦)区域内销售晋发公司产品;晋发公司向***提供的产品均按出厂价,由***保证不低于出厂价的情况下,以晋发公司名义向需方销售,最终销售价格由***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而定;晋发公司对***的销售均为买断制,分出厂买断价和现款买断价两种结算方式,出厂买断价是指***向晋发公司订购产品经晋发公司确认并支付预付款后,***在晋发公司向其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晋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凡超过30天后将增收3%的违约金;***2014年度全年销售任务为300万元,对全年完成任务,货款全部回笼的***,按出厂买断价返利2%;晋发公司给予***一枚晋发公司的“合同章”(附件三、领章手续),只能用于销售晋发公司生产或采购的柴油发电机、发电机(组),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使用,***承诺承担使用该枚“合同章”所有法律责任;***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必须使用晋发公司提供的版本,交货地一律为晋发公司所在地,签订合同前,***必须用书面或传真方式告知晋发公司需要机组的型号、交货时间、价格、需方地址,经晋发公司确认后方可与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对连续三个月没有结算货款及违约金的***,晋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撤销***的销售资格,并有权对***进行起诉;晋发公司免费给***进行业务及技术培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未办理领章手续。
2.《2014年锦州办事处结账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2月12日,“本年发货”1,215,244元,“本年回款”706,405.71元,“本年应收款”508,838.29元,“实际应收款”508,838.29元,“应开票金额”1,215,244元,“实际开票金额”1,345,600元,“本年余开票金额”-130,356元,***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5年2月12日的《锦州***对账单》记载了晋发公司供货及***付款的具体情况,同样***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根据上述两份证据,晋发公司已交付价值1,215,244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706,405.71元,尚欠508,838.29元。同日,***向晋发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锦州***至2015年2月12日结账总欠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款人民币508,838.29元,其中违约金人民币93,594.29元,货款人民币415,244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回款200,000元整,余款215,244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结清,公司予以减免违约金。”上述三份证据所确定的供货及欠付货款金额一致。
3.晋发公司与***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锦州***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135,000元,公司不计算利息,财务收到135,000元后,账务同时结清。”庭审中,晋发公司自认之后***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125,000元。
4.2017年9月25日,晋发公司聘请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包永祥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向晋发公司支付欠款125,244元。***于同年9月28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晋发公司向***提供产品,由***保证不低于出厂价的情况下以晋发公司名义向需方销售,最终销售价格由***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而定,晋发公司对***的销售均为买断制,即***向晋发公司订购产品经晋发公司确认并支付预付款后,***在晋发公司向其交货之日起30日内向晋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凡超过30天后将增收3%的违约金。可见,晋发公司对***的销售实行买断制,即晋发公司以出厂价将货物卖给***,再由***以不低于出厂价的价格对外销售,至于晋发公司同意***以其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只是便于***向需方销售,其本质仍为买卖,而非代理。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2014年锦州办事处结账明细》显示“本年发货”1,215,244元,2015年2月12日《锦州***对账单》亦载明晋发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均由***签名确认,可见晋发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辩称其从未收到晋发公司货物,在“办事处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确认的是***在代理晋发公司销售货物过程中所有需方所欠货款,***个人不欠晋发公司货款。法院认为,晋发公司根据***指示直接向需方交付货物,构成合同法上的“向天兴公司履行”。向天兴公司履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之一,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向合同当事人履行。因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审查货款支付情况,该项举证责任在***。现***无法举证证明由需方直接向晋发公司支付货款,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履行方式决定了《销售合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在晋发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理应依约向晋发公司支付货款。即使需方未及时向***付款,也不能成为***拒绝向晋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再者,***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及与晋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锦州***对账单》,均确认其欠晋发公司货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拖欠晋发公司货款属实。现晋发公司具状来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2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辩称引发本案纷争的真正原因是晋发公司依约向天兴公司发货,但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天兴公司至今仍拖欠晋发公司货款168,545元。法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发生在《销售合作合同》之前,晋发公司依《销售合作合同》提供的货物中不包括《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常用1000KW柴油发电机组和常用800KW柴油发电机组,故《采购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发公司剩余货款125,0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晋发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充分阐述,有理有据,应予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结账明细及对账单的记载,***应承担给付尚未结清货款的责任,上述证据也明确了欠款金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