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3890号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军工路1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595741220。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乌当区东风镇翠湖路7号-乐湾国际旅游综合体G(17)056号地块(商业2)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97502560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与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587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乐湾国际5-2号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7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58720元,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项。 被告宏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设备未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设备款,应在买卖双方验收结算并取得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后,方能达到支付条件。且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乙方开具发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原告晋发公司与被告宏德公司签订《乐湾国际5-2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晋发公司***公司供应常用功率为500KW柴油发电一体机组一台及配套设备,合同包干价为377600元,由晋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发电机组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经双方开箱按配置要求清点检查,所有缺损件补足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3、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贰年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并经甲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4、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 另查明,晋发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发货、安装后,于2020年12月7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宏德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0日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验收,对于发电机噪音高的问题,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已载明通过了第三方检测。竣工验收后,晋发公司在2020年12月***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用于结算,原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书》、《结算编制说明》显示结算造价与合同包干价一致为377600元。宏德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在《送审资料签收表目》上签字收到晋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注明“同意办理”。晋发公司同时还***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宏德公司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会签部门一栏中签字,并认可晋发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真实,同意结算。宏德公司代理人亦表示对合同金额无异议,并收到了合同上约定的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营业执照、《乐湾国际5-2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原产地质量证明书》、《发电机组产品合格证》、《发动机产品合格证》、《竣工验收记录表》、《送审资料签收表目》、《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建设工程造价书》、《结算编制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柴油发电机组,并对发电机组进行了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投入使用,并且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就向被告宏德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宏德公司各部门也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上签字,并认可晋发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全、真实,同意结算。对于宏德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未经竣工验收、未经结算,达不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案涉发电设备已经经过宏德公司的初验、复验,已经验收合格,故宏德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未经竣工验收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宏德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未经结算的意见,经查,晋发公司早在2020年12月7日就***公司申请结算,并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晋发公司已经完成了申请结算的相应程序,且宏德公司各部门均签字确认同意结算,而宏德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系宏德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晋发公司根据现有竣工、结算材料***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宏德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货款已经达到了支付条件,故对于晋发公司诉请宏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77600元95%的款项即358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358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已减半收取),案件保全费2314元,均由被告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