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3442号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3,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有柴油机、发电机组生意往来。2016年6月12日,被告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购买柴油机、发电机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因被告人在外地,双方签订合同不方便,于是由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打印销售合同并盖上公司印章快递给被告,被告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传真给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规格GF-350、GF-400、GF-500、GF-300、GF-600柴油发电机组,总金额为1,273,465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底、7月初一个星期内分批次依照被告指示派发了所有货物,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6月和7月通过转账支付货款639,703元至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尚余货款633,762元未支付。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2017年2月,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口头告知被告将上述货款债权633,762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规格、套牌,但不符合事实,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事发后就应该向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更换,但从被告收到货物后到现在从未主张过,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清楚,证据属实,但在2016年6月21日被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中,发现货物存在假冒伪劣和套牌,被告一直和厂家协调,没有得到答复,所以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是没有跟被告商谈、直接告知被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有柴油机、发电机(组)业务往来,被告尚欠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33,762元。原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将其对**享有的债权应收货款633,762元及其相应附属权利转让给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有权向**主张前述债权。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14日结账总欠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款人民币633,762元,(大写:陆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贰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柒佰陆拾贰元整(383,762.00)公司予以结清货款(注:如八月份有特殊情况不能还清余款,最多不超过9月30日)。本人郑重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以前所欠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所有违约金。”2018年1月9日,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方在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请立即付款至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约定,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633,762元及附属权利转让于原告,该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予以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上海晋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后,又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33,762元债权转让款。被告书面辩称货物存在假冒伪劣和套牌,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晋发发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33,762元。
本案受理费10,137元,减半收取计506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翟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