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合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钦,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宇,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锋,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合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明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明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豪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也未经结算。合力公司工地负责人罗少伟并非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岗位职权为施工监督。罗少伟未经授权擅自在明豪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名,该签名并非合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豪公司对于罗少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明豪公司与罗少伟缔结合意,没有得到合力公司的追认,该行为不应产生归属于合力公司的法律后果。据此,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仍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罗少伟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合力公司进行结算。2、合力公司并没有委托罗少伟与明豪公司进行结算,因此,罗少伟并无代理结算的资格和资质,亦无授权委托手续,无权代理合力公司进行结算。3、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的缘由是明豪公司违约在先,工程没做完就撤场,其在2017年7月21日单方出具《工程结算书》时也没有等到合力公司的认可或追认。由于明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第二点乙方责任第6小点约定,合同期间未经双方商妥并正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明豪公司)不得单方撤离,否则因此导致施工现场生产停顿、延误工期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合力公司)有权冻结乙方的承包工程款,没收乙方所有自备的材料、机械及一切工具。根据上述约定,明豪公司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合力公司有权不再向其支付工程款。
明豪公司辩称:1、明豪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未判决利息不服,但是为了尽早了结案件未提出上诉。2、合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已经清楚确定原来的合同工程数量变更为结算单上的数字,双方已经完成了案涉的建设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明豪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将网上立案的材料邮寄给了一审法院,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明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力公司向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48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427.01元,并顺延计至合力公司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合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合力公司与明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将“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中央空调主机房及冷冻、冷却水系统施工安装及中央空调自动控制系统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的工程项目交由明豪公司承包,承包价款为196万元。合同签订后,明豪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安装施工。2017年7月21日,明豪公司向合力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6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止,合力公司累计向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5万元。本工程保质期已到期,明豪公司不再对本工程履行任何维修、维保和其他服务等义务。合力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明豪公司支付35万元。明豪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曾伟明签名。合力公司驻工地负责人罗少伟在结算书上加注“工程结算造价金额和乙方收到的款项属实无误”并签名。此后,合力公司未依约付款,明豪公司向合力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力公司将其承揽的空调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明豪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遵守。
明豪公司与合力公司工地负责人罗少伟共同确认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合力公司已付金额125万元,尚欠工程款35万元。合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晰明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书》虽载明合力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但合力公司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故合力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应在2017年7月21日之后,但具体时间双方并无另行商定。因此,自2017年7月21日起,明豪公司随时可以向合力公司主张权利。合力公司辩称明豪公司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明豪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尚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加以明确,故明豪公司以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力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款项35万元,并以明豪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补偿明豪公司实际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二、合力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豪公司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623元,由明豪公司负担323元,合力公司负担3300元;保全费2502.14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明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截图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空调供应及安装工程。后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力公司。
合力公司与明豪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力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罗少伟”。在合力公司提交的关于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空调安装工程《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施工单位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审核造价盖章确认,罗少伟作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审批表上签名。
2020年7月15日,明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通过公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申请网上立案。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少伟能否代表合力公司与明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力公司与明豪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力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罗少伟”。罗少伟亦作为经办人在丽景湾花园二期B区空调安装工程《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签名确认,则可以认定罗少伟作为合力公司在涉案空调安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除具有工地管理的职责外,亦有权代表合力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事宜。罗少伟在《工程结算书》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合力公司已付金额125万元,则尚欠工程款35万元,合力公司应向明豪公司支付该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工程结算书》中合力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但合力公司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21日开始起算,而明豪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将合力公司诉至法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合力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14元,由珠海市合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