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运县。
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怡,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分包协议》为固定单价包干协议,***、***在原审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和《签证单》所涉及工程均属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已包含的施工范围,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施工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增加工程,重复计算了***、***应得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现场签证单》和《签证单》属于明豪公司对***、***已完成《分包协议》中施工内容的确认,只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并非对合同外新增工程内容的确认。(二)***、***主张的第三部分工程款对应的是中建八局额外要求施工的增加工程,双方已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根据明豪公司与中建八局的最终结算情况再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二审判决作出时,明豪公司尚未与中建八局完成最终结算,***、***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从明豪公司与中建八局的最终结算看,第三部分工程款金额远远低于***、***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王进并非明豪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案涉《结算清单》未经明豪公司盖章也未经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关于王进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259900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主张该部分为施工增加部分,明豪公司则主张该部分属于合同包干范围。王进作为明豪公司分包审核和合约部人员多次在《现场签认单》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进可代表明豪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结算进行审核。***、***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由明豪公司编制,王进签名,明确列明了***、***在本案中主张的前两部分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17048元和增加工程部分259900元。《结算清单》中的有关数据大部分与《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认单》《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且从上述证据内容看,***、***在《结算清单》中主张的是原施工班组预留问题的整改及根据明豪公司的要求,在1#楼至7#楼屋面打孔等所增加的工程量,而《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的工程是2#楼9-屋面水电工程,明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的增加工程系《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59900元工程款未重复计算,并无不当。
2.关于明豪公司应否支付第三部分工程款504584.09元的问题。明豪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在明豪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后再与***、***结算,并提交其与中建八局的结算资料,拟证明中建八局最终确认的签证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仅为187536.51元,***、***主张的数额严重超出其实际可分配的款项。该部分工程系增加工程,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该部分增加工程的结算进行约定。虽然《结算清单》中记载“此项待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清单金额出来按与签订的协议结算”,但明豪公司对该《结算清单》并不确认,而明豪公司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中建八局的结算确认函,证明明豪公司已与中建八局结算。关于工程款数额,一审中***、***举出证据3《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对应的《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设计变更完成确认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增加工程部分的劳务费为504584.09元,明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明豪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金额需以中建八局的结算金额为准,且***、***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明豪公司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明豪公司应支付***、***第三部分工程款504584.09元,并无不当。
综上,明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