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2************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4M。
法定代表人:曾伟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伟,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豪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650.6元;2.判令明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明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立即向明豪公司返还明豪公司为***垫付的款项78087.19元;2.判决***以78087.19元为基数,向明豪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明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5650.6元;二、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豪公司支付明豪公司已支出的赔偿款78087.19元及利息(利息以7808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63元,***已预交,由明豪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76.09元,明豪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063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未为巫文瑞购买工伤保险的过错方是明豪公司,明豪公司应当承担巫文瑞工伤的赔付责任。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当天将工人巫文瑞的身份资料提交给明豪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但明豪公司未及时为巫文瑞购买社保。2016年9月12日,巫文瑞发生工伤,产生各种费用共计78087.19元无法得到社保理赔。可见,巫文瑞的工伤费用无法取得社保理赔的原因是明豪公司未及时为其购买社保,一切责任应当由明豪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却又参照该合同认定***应向明豪公司承担巫文瑞的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职工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不应由接受分包的***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明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案涉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对其所招用的人员不但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而且还要确保安全生产,否则应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二、根据案涉协议第十条第1款、第2款约定,***应当为进场工人购买足额的保险,且应承担未及时申报或者中间停止购买保险而造成无法理赔或保险费用无法扣回等所有一切经济责任。巫文瑞何时进场,***并未向明豪公司申报,而且也未在进场时提交身份证等资料给明豪公司,以便购买保险。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案涉协议因明豪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令***支付明豪公司工程款,也应当参照案涉协议第八条第5款以及第十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判令***支付明豪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本案应当适用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均可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进行约定,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约定优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向明豪公司支付明豪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8087.19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其在2016年9月9日当日已向明豪公司提交了巫文瑞的身份资料以供明豪公司购买保险,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未及时为巫文瑞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然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协议当中有关工伤医疗纠纷责任承担主体的约定的效力。承前所述,未及时为巫文瑞购买社保的责任在于***,故一审法院参照《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认定应由***负担巫文瑞的赔偿款78087.1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1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