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蟠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曾伟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辉,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运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靖怡,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豪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明豪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志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包含按每平方米40元承包总单价计算的款项、以及***、黄志辉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签证相关金额之和,这和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及结算方式完全不同,重复计算了***、黄志辉应得的工程款。明豪公司与***、黄志辉就工程款结算有两种方式,视***、黄志辉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而分别适用。1.若***、黄志辉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则双方按照《分包协议》第二条“承包范围”、第三条“承包单价”的约定,以固定承包总单价(每平方米40元)乘以***、黄志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来结算工程款。2.若***、黄志辉不能完成《分包协议》约定的全部承包施工内容,则根据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授权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款进度表、施工变更通知书以及签证单所载工程款金额等数据来结算。综上,假设***、黄志辉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其可获得的全部工程款仅为1773200元(***、黄志辉证据一主张的承揽工程总面积44330平方米ⅹ40元承包总单价)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88660元)后的余额为1684540元;而根据***、黄志辉提交的经双方人员签名确认的实际工程款项计算为1536794.06元(证据一843700元+证据二269455元+证据三458599.09相加所得).无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黄志辉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均少于明豪公司已付项(1693436),故***、黄志辉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志辉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既然***、黄志辉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由***、黄志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能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明豪公司提供部分工程由自己完成的证据无法律依据。且第一次开庭时,***、黄志辉亦承认其提前退场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志辉未完成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王进在《结算单》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王进只是明豪公司的普通资料员,没有对外结算的职务权限,明豪公司也从未授权王进与***、黄志辉就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与《分包协议》的约定相互矛盾。《结算清单》在计算了全部完工后的固定承包总价款后,又重复计算了第二项“补充合同弱电安装部分”(259900元)、第三项增加部分(此项待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清单金额出来按与签订的协议结算),明显违背了《分包协议》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且明豪公司与***、黄志辉从未签订过与“补充合同弱电安装部分”等相关的任何合同或者文件。
***、黄志辉辩称:1.其补充部分工程的项目并不在原合同单所列明的具体项目范围内,且增加部分工程单价等相关信息均经过明豪公司签字确认,明豪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确认增加的工程不在原合同范围内,应当独立计算工程款,所以并未重复计算工程款;2.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结算单,王进属于明豪公司工程负责人,其签署的结算单对明豪公司有法律效力。
***、黄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豪公司立即向***、黄志辉支付劳务费本金1003496.0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03496.09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黄志辉(乙方)与明豪公司(甲方)签订《2#楼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方式承包2#楼9-屋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单价见《项目水电承包人工单价表》,进度款的支付以承包结算单价为基准,作为分项进度款计算的参照单价使用,乙方按当月实际完成并通过质量验收的分项工程量,于当月30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工程验收和进度款申请表(进度款按70%以下申报),经甲方项目水电施工员,项目经理验收、审核、签字后上报总部审批;如甲方收到总包足额支付的上个月进度款,甲方按乙方上个月上报且给甲方审核的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如甲方没有收到(或不足额收到)总包支付的上个月进度款,甲方按乙方上个月上报且经甲方审核的产值的70%的一半支付;乙方完成合同全部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指业主、总包、监理、甲方四方验收),按甲方要求清理乙方剩余材料管理好机械设备并办完机具入库的手续,办理质量验收手续,人员全部退场,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80%,待甲方和总包结算完毕且收到总包支付的结算余款或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工程质保金3%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给开发商物业12月后可以付清。附件一为水电承包人工费单价表,列明万达城2#楼9层至层面水电人工单价为40元/平方米,分项单价中主体结构水电预埋预留为12元/平方米,其它桥架、电缆等的安装价格分别在1-8元/平方米不等。
合同签订后,***、黄志辉开始进场施工,明豪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分批向***、黄志辉支付了工程款160余万元。现***、黄志辉以明豪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有关拖欠的工程款数额,***、黄志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州万达2#楼工程请款单》【6张,仅有2张请款单(2015年7月26日、2015年10月11日)有原件】,拟证明***、黄志辉完成的合同项下工程量,显示:请款时间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大致按月申请,请款内容显示施工队已分批完成第9层至第39层楼面预埋工作和部分楼层的施工管线铺设、桥架安装、排水管道安装等工作,完成的预埋面积合计44330平方米,完成的施工管线铺设、桥架安装、排水管道安装等的面积为1万多到2万多平方米不等,所涉工程款总金额为843700元,在请款单下方现场施工员处有杨卓及另一现场项目负责人(该负责人亦在证据2《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的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
2.《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7张,发生时间均为2016年5月18日,总金额为234495元)、《现场签认单》(4张,审批时间均为2017年1月,总金额33170元)、《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2#(9-40楼)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示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拟证明***、黄志辉按照施工协议进行了主体结构水电预埋、桥架安装、电缆安装等施工,经结算,该部分劳务费为2076948元。《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认单》记载的施工项目多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中所列施工项目、建筑面积、单价等数据与《结算清单》基本对应一致,部分数据在《结算清单》中进行了调减,审批栏中均有明豪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结算清单》显示于2017年1月14日由明豪公司合约部编制出具,记载的费用主要有两部分,合同安装预埋部分和补充合同弱电安装部分,金额分别为1817048元和259900元,合计2076948元。合同安装预埋部分又分为9-40层和天面两部分,建筑面积分别为45251.20平方米和175平方米,合同单价均标注为40元。在《结算清单》编制人处显示的王某的签名(***、黄志辉称该人名为王进)与《现场签认单》合约部审批一栏的签名一致。
3.《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对应的《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所涉项目合约经理审核一栏的金额合计70619.09元)、《设计变更完成确认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11张,单上列明的金额合计433965元),拟证明***、黄志辉依据明豪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部分的劳务费为504584.09元。从上述单证所列的项目内容看,大部分涉及在原合同约定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变更、改造。部分《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的项目一栏有手写“补指令”、“待定”等字样,但下方项目负责人处均有明豪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工程量属实的签名。
4.一份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给明豪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函件(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函件称定于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对花都商务楼进行竣工验收,需明豪公司等现场配合,对有关问题当天整改,逾期未整改则按1000元/日在进度款中扣除。
***、黄志辉主张本案工程款总计为2581532.09元,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17048元,第二部分为施工增加的部分259900元,第三部分是证据3所涉的504584.09元,是依据证据3中《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和《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款项加总计算的,明豪公司现仅支付1663036元。
对上述证据,明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有原件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4张单据有异议,按照该6张请款单统计,预埋总面积是44330平方米,但明豪公司和中建八局统计的数据只有不到42000平方米,故该6张请款单所显示的施工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2.证据2中,对《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只是证明***、黄志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的质量、验收需另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作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4张《现场签认单》中项目经理杨卓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合约部审批栏签名处的签名不清楚,不是明豪公司人员,明豪公司也没有名叫王进的员工,与明豪公司无关,《现场签订单》需在质量验收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明豪公司从未编制和提供过该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既没有明豪公司盖章也没有明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且《结算清单》所载合同安装预埋部分合同单价(40元/平方米)与双方协议约定的预埋单价(12元/平方米)不符,记载的建筑面积(45251.2平方米)与明豪公司实际计算的面积(约42000平方米)相差较远,也与***、黄志辉提交的《广州万达2#楼工程请款单》所记载的全部预埋面积(44330平方米)不一致,故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3份《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均注明需要补指令和另行确认,说明这些工程量是暂定的,需最终施工完成经过中建八局确认后才可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现该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数额不确定。4.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开庭之日止,中建八局与明豪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还没有进行清点和确认,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未进行验收,明豪公司尚未收到中建八局的工程结算款项。
明豪公司称,***、黄志辉曾与其就证据3中《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载的工程款项另书面约定,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验收必须要经过中建八局验收和审核认可,之后以明豪公司实际收到的签证工程款项作为基数,按照***和黄志辉70%、明豪公司30%的比例分配(大致比例,不同工程款不同比例),但该协议目前无法找到。
***、黄志辉对上述质证意见回应称:证据2中《结算清单》记载的预埋面积系其与明豪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测量后确定的,请款单中所列的预埋面积仅是预估值,故存在差异,其他数据大部分均与《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和《现场签认单》一致,个别数据经现场核实作出了调整;预埋单价40元是按合同确定的;证据3《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中所写的待定事项是指不确定后续是否需要增加相应的工程,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已实际完成;《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的签名人与《现场签认单》上合约部的签名人是一致的,系明豪公司员工王进。对于王进的身份,***、黄志辉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一张明豪公司盖章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封面。该封面上列明工程名称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施工单位为明豪公司,分包审核人为王进,编制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经质证,明豪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明豪公司的印章,公司确实有王进这名员工,但其并非负责涉案项目,公司也未授权其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至于《结算清单》中的签名人,不确认是否王进本人所签。对此,一审法院告知明豪公司于庭后三日内就《结算清单》中王进签名的真伪及是否鉴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明豪公司表示清楚,但未予回复。此外,明豪公司在第一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黄志辉提供的证据1的6张请款单数额(843700元)、证据2《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数额(234495元)予以认可,并确认证据2《现场签认单》的总金额为34960元,证据3涉及金额370844元。
对于已付款金额,明豪公司主张其已预付工程款1693436元,并提供了有关付款统计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切槽班组工程款领取单、工资领取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借条等证据。***、黄志辉除对其中支付给温观添的30400元不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该笔款项所涉的切槽班组工程款领取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已于2016年1月26日在工程款领取单上签名同意由明豪公司代付温观添工人工资30400元,明豪公司通过鲁文娟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和6月30日向温观添转账支付15000元(回单附言:花都万达开槽费)和16000元。***、黄志辉称其当时确实签署了领取单,但明豪公司并未实际转账,且明豪公司提供的回单总额与领取单上的金额不一致,该两笔款与本案无关。对此,***、黄志辉未提供其他反证。
***、黄志辉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从证据4的内容可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3日,故明豪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剩余款项。明豪公司则称中建八局至今未与其清点、验收涉案工程,不清楚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对此,一审法院告知明豪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书面回复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黄志辉的陈述。明豪公司表示清楚,但庭后未回复。
庭后,***、黄志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黄志辉与明豪公司签订的《2#楼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现***、黄志辉主张明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81532.09元,分为三个部分,并为此提供了《广州万达2#楼工程请款单》《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认单》、《结算清单》《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等证据。其中,《结算清单》列明的款项包含了***、黄志辉主张的前两部分工程款,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817048元和增加工程部分259900元。该清单显示由明豪公司合约部编制,并有名为王进的人签名确认。对于该《结算清单》,从其内容来看,该清单中的有关数据大部分与***、黄志辉提供的《广州万达2#楼工程请款单》《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现场签认单》的记载一致,部分数据在《现场签认单》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虽然《结算清单》第一部分中列明的部分建筑面积无书面文件记载,但从后续增加的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工程的关联性看,增加的工程项目有部分是在已完工的合同项目基础上进行,在明豪公司无反证证明另有施工队进行了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施工的情况下,***、黄志辉主张有关施工文件仅记录了部分工程量的陈述有其合理性,而且,《结算清单》落款处还显示有明豪公司合约部员工王进的签名,对其中变更的数据作出了确认。对于该签名人员的身份,明豪公司在***、黄志辉出示相关证据的前后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在确认王进为明豪公司员工后,明豪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就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对该人员签名是否属实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落款处明豪公司员工的签名予以采信。从该人员在《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名位置及《分包工程结算书》封面记载的职务来看,其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应属于职务行为,该签名对明豪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黄志辉主张的第一、二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黄志辉主张的第三部分款项504584.09元,由于明豪公司对***、黄志辉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记载的增加工程款数额与***、黄志辉主张的一致,在明豪公司亦确认有增加该部分工程量,且无反证证明双方对此增加部分另有款项分配约定的情况下,***、黄志辉向明豪公司主张应付的该工程款数额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明豪公司应向***、黄志辉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581532.09元(1817048元+259900元+504584.09元)。
现***、黄志辉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明豪公司虽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据已告知的法律后果,视为明豪公司认可***、黄志辉陈述的该项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全部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指业主、总包、监理、甲方四方验收),按甲方要求清理乙方剩余材料管理好机械设备并办完机具入库的手续,办理质量验收手续,人员全部退场,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80%,待甲方和总包结算完毕且收到总包支付的结算余款或3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工程质保金3%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给开发商物业12月后可以付清”。虽然明豪公司主张其尚未与总包方进行结算,但在明豪公司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明豪公司相对于***、黄志辉对该事实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在明豪公司未举证有关竣工验收及移交时间的情况下,结合***、黄志辉提交的由明豪公司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封面记载的编制时间(2017年1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由于明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693436元),***、黄志辉虽然对其中支付给温观添的30400元不予认可,但对于其已签署切槽班组工程款领取单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一审法院对明豪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认定。明豪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888096.09元(2581532.09元-1693436元)。对于***、黄志辉要求明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88096.09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利息部分,因***、黄志辉庭后将明确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算,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对***、黄志辉要求明豪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金应以888096.09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辉支付工程款888096.09元;二、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辉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88096.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黄志辉负担2560元,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志辉负担40元,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黄志辉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受理费1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6900元,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迳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商务楼工程机电安装分包合同》,拟证明涉案签证单及弱电施工的部分均属于涉案合同施工内容;2.《协议书》,拟证明***、黄志辉主张支付额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关于广州花都文化旅游城商务楼项目明豪机电劳务的事宜》;4.《结算》,证据3、4拟证明明豪公司共承包了涉案项目商务楼1#、2#、3#、4#楼的机电施工工程,曾分包给数个施工队进行施工;5.中建八局确认的明豪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黄志辉主张的中建八局额外要求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严重虚高;6.《情况说明》,拟证明黄志祥施工队曾丢失明豪公司一台价值6000元的三轮摩托车,该款项应予扣除。***、黄志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是明豪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其并未参与其中;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系在签该协议之前已经产生,该协议书的效力不能溯及至其签订之前已确认产生的工程款。其次,其与明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均是按照实际签证价格结算,双方并没有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其没有参与其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证据4,因其没有参与其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不予确认;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结算确认函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并没有显示具体的工程项目和结算范围,无法证明明豪公司已经完成了1#、2#、3#、4#楼全部机电安装工程,也无法证明结算金额为1#、2#、3#、4#楼全部工程款;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楼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甲方的责任第6款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和甲方管理制度,审核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给乙方下发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黄志辉在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黄志辉主张明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81532.09元,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17048元,第二部分为施工增加的部分259900元,第三部分是证据3所涉的504584.09元,明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3436元。对于第一部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黄志辉已经提供《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认单》《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2#(9-40楼)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明豪公司也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5251.20平方米+175平方米无异议,按照合同单价40元计算为817048元,与***、黄志辉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部分的259900元,***、黄志辉主张该部分为施工增加部分,明豪公司则主张该部分属于涉案合同包干范围。从***、黄志辉提供的证据看,结算清单由明豪公司编制,有明豪公司的员工王进签名,结算清单中的有关数据大部分与《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认单》《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分包单位经济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且从上述证据签证内容看,***、黄志辉在结算清单中主张的是原施工班组预留问题的整改及根据明豪公司的要求,在1#楼至7#楼屋面打孔等所增加的工程量,在明豪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进系经明豪公司授权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但王进作为明豪公司分包审核和合约部人员多次在《现场签认单》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核,***、黄志辉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进可代表明豪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和结算进行审核。至于结算清单所列的增加工程的单价,一则该计价单位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二则明豪公司已对部分工程计价进行了审核确认,故也应按照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款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部分工程款504584.09元问题。明豪公司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但认为双方约定了是在明豪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后再与***、黄志辉结算。因该部分工程系增加工程,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进行约定。虽然结算清单中记载“此项待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清单金额出来按与签订的协议结算”,但一则明豪公司对该结算清单并不确认,二则明豪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建八局的结算情况,三则明豪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中建八局的结算确认函,即明豪公司与***、黄志辉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明豪公司应向***、黄志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至于***、黄志辉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全部承包内容,双方均未进行充分举证。根据《2#楼水电工程施工协议》第七条甲方的责任第6款的约定,明豪公司应审核***、黄志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明豪公司也确认:若***、黄志辉不能完成《分包协议》约定的全部承包施工内容,则根据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授权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款进度表、施工变更通知书以及签证单所载工程款金额等数据来结算。诉讼中,***、黄志辉提供了《广州万达2#楼工程请款单》《花都万达2#楼工程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认单》《结算清单》《现场分包工作指令单》等证据,其据此要求明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明豪公司确认的进行结算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上诉人广东明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巧利
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