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森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物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运仪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作为×××与原告华运仪公司和阳江一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共同承建“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合同总造价为3726509.10元,其中技术用房改造部分造价2628218.03元,由阳江一建承建;实验室改造部分造价1098202.23元,由原告华运仪公司承建。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每周按完成工程量支付65%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整理完竣工资料及结算审核定案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即将完工之际,被告更换领导人后以双方对部分变更工程存在争议为由,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合同。至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计价共1037427.38元,其中:安装工程计价453604.75元,装修工程计价583822.63元。迄今,原告仅收到由阳江一建转汇的工程款440000元,其中:2009年1月4日收款310000元;2010年2月4日收款1300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因“需要使用”与原告进行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接受了工程标的。后华运仪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其已完成的施工进行结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拉。2010年3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整套工程施工结算资料交由阳江一建陈少波转交被告统一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2011年6月,经原告一再追问,被告承认上述工程资料于2011年6月24日由陈少波移交被告单位具体负责人陈发明。但被告接受材料后仍未予结算付款。2012年7月下旬,被告印制了一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和阳江一建与之签署,原告为了尽快得以结算,以免承受更多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7月24日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27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实验室安装和装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证。此后,原告屡屡敦促被告结算付款未果。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427.38元及自2010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华运仪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装修、安装改造工程汇总表;3.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实验室)项目工程造价汇总;4.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5.工程资料交接记录签收回执;6.工程资料交接记录移交证明传真;7.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8.工程量确认签证单。
被告动物卫生监督所答辩并反诉称:阳江一建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工程项目”(含实验室装修和非实验室装修)(以下简称该项目),原告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组成联合体作为承建人与被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就中标的该项目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1.招投标文件及答疑、补充说明等、中介预算、施工图等作为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而根据中标投标文件,即“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工程项目经济标”(以下简称该标书;投标单位: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日期:2008年7月28日),该项目的每一个装修小项均有明确的约定。2.承建人包工包料(含实验室所需的设备)承建该项目,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3.延误工期的赔偿:(1)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为2000元;(2)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10%。施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等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承建人支付工程款(已支付了3223251.5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没有利润可图,便以各种借口不予施工,发现部分设备比投标价高,便不采购相关设备,不作相应的施工,2008年12月份起,原告负责的实验室工程便处于半停工状态,工期一拖再拖,相关设备迟迟不能到位。2009年12月份起,原告完全停止了施工,经被告再三催促,仍不复工。被告在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阳江一建后,于2009年12月30日,对“边台项目”进行再招标(“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兽医实验室设备采购”),以至被告损失117592元。由于原告无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得已于2012年7月26日与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提供其负责的工程结算所需资料而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被告为完成原告的烂尾工程,只能将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再招标(“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P2实验室升级改造项目”),为此被告额外支付了268180元。由于原告严重违约,造成被告长时间无法使用原告负责施工的实验室,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作,给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延误工期款372650.9元。据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华运仪公司:1.赔偿被告758422.9元(①损失385772元;②延误工期的赔偿款372650.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2.中介预算及经济标(部分);3.付款凭证、发票;4.中山市政府采购申请表(边台项目)、成交通知书、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5.中山市政府支付采购申请表;6.中山市机构编制文件;7.工程资料交接记录。
反诉被告华运仪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反诉辩称:原告确实包工包料,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周结算工程款,被告给的设计图纸有重大错误,被告所说的延期误工赔偿不成立;原告已经提交了验收所需的资料,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边台项目再招标,且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再招标的是兽医实验室,是另外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华运仪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动物卫生监督所反诉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联系函;2.工程结算联系复函;3.律师函;4.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复函。
第三人阳江一建述称:1.确认涉案工程实验室部分由原告施工,其他部分由第三人阳江一建施工,阳江一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48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称的44万元,不确认原告所称实验室部分的总工程款是1037427.38元,结算价格应该是851931.91元。2.确认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将实验室部分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验室工程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甚至完全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延误;(2)被告当时在实验室设备机组投标时是一组机器设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一组,改变了原图纸,被告仍要求原告按照招投标的价格施工,原告认为价格太低,双方扯皮,导致工期延误,解除了合同,另外没有完工的工程,被告另外找人施工,并不是原告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原告延误工期、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变更设计。3.被告尚拖欠第三人阳江一建工程款15967.9元,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和延误工期的工程款数额不确认,原因如下:(1)被告认为其另外采购、招标,有额外支出,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的理由不充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招标127592元,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当时合同还没有解除,被告擅自对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另行招投标属于违约行为,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第二次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额外支出了26万多元,该项目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内;(2)两次招投标,被告支出的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损失,是被告另外进行项目改造支出的价款。4.原告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图纸大量变更、增加大量工程、添加设备,导致双方扯皮。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延误工期一个多月,约定是2008年11月24日竣工,但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增加工程工期也应该相应顺延,所以原告没有延误工期。5.被告两次招投标项目,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将其纳入结算价款内,被告不存在损失。
第三人阳江一建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结算明细表;3.收工程款单据;4.支出工程款单据;5.阳江一建额外工程签证记录;6.实验室工程签证单;7.动物监督所确认签证单;8.装修工程质量检验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与原告华运仪公司、第三人阳江一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共同承建“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技术用房改造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不供应材料设备,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的,相应顺延工期,合同总造价为3726509.10元,涉案工程主要分为两大块即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和实验室改造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装修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实验室达P2验收标准。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组成联合体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内部约定阳江一建作为联合体主办人负责技术用房改造项目,实验室改造项目由华运仪公司负责,合同工程一切工作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组织,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联系。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方式为:(1)每周按完成工程量支付65%的工程款;(2)竣工验收合格、整理完竣工资料及结算审核定案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华运仪公司依约按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作了部分变更。
2009年1月13日,华运仪公司与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对实验室部分工程中间验收进行交接,双方签载交接记录记载:进行中间交接原因系建设方需要使用,已完成的工程包括PVC地板、墙板顶板、灯具开关、电箱、传递窗等,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为“PVC地板PCR室走廊及大走廊部分不平且间隔过密需整改、大部分门未安装、部分三维角未安装等”。2011年6月24日,阳江一建的陈少波将涉案工程项目的进场申报表、会议记录、变更示意图、竣工图等资料移交给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的陈发明保存。
2012年7月6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更名为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2012年7月24日,动物卫生监督所仍然以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甲方)名义与华运仪公司、阳江一建(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对部分变更工程存在争议,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结算,遗留部分主要是实验室装修及洁净空调机组安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申报结算依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同意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已完成但未结算的工程,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自接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然后按照相关程序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结算;3.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甲方自行处理;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7月27日,华运仪公司与中山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涉案工程实验室安装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11日,华运仪公司发函致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同年4月15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复函华运仪公司要求华运仪公司与阳江一建提供整体工程结算资料并整体结算。同年6月13日,华运仪公司再次致函动物卫生监督所,称其有权以其单独完成的工程独立结算并已于2011年6月24日将结算资料交给动物卫生监督所。同年6月28日,动物卫生监督所再次复函华运仪公司,称华运仪公司没有按照《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关资料以致至今无法结算。后华运仪公司与动物卫生监督所就工程款结算未协商一致并发生争议,华运仪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诉讼中以前述理由抗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庭审中,三方均确认,签署上述《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均未再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所另辩称,涉案工程评估结算所需资料具体以评估方的要求为准,但至少需要以下资料“确认所有工程量的资料、经第三方确认合格的验收报告、设计图纸、变更图纸、竣工图纸”,华运仪公司在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前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关于工程结算事宜,本院向三方当事人释明可以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结算,华运仪公司、动物卫生监督所、阳江一建均同意评估但明确表示不愿意预交评估费用,庭审后又均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所向阳江一建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3223251.52元,阳江一建转支付给华运仪公司工程款4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运仪公司、第三人阳江一建、被告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作为联合体签订涉案合同,其对动物卫生监督所来说是一个整体,应当共同履行承建人对××的所有义务,其内部关于工程如何分工及如何分享工程款与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关,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对涉案工程整体结算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所已支付了3223251.52元的工程款,即按原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大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变更部分工程产生争议,三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工程款的支付不再按原合同执行。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工程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但华运仪公司及阳江一建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与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关,华运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运仪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没有经过三方确认的结算,在经本院释明后,华运仪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承担预交结算评估费的义务,而且又未提交评估书面申请,因此导致工程结算价款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反诉请求,三方当事人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未完成或需要维修的工程,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自行处理”,现动物卫生监督所又向华运仪公司主张未完工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华运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4元,减半收取为569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勇
审判员 龚竹梅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