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3民初4630号
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与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诺贝尔公司及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蔡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诺贝尔公司、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美家乐公司先后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雅乐居中心就同一商铺签订租赁协议,且约定的租赁期间大部分重合,最终实际履行的系美家乐公司与雅乐居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其授权雅乐居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对《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作出变更,故可以认定,雅乐居中心系代表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与美家乐公司协商一致,对《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费用作出变更,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家乐公司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均应受《入驻市场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拘束。其次,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系诺贝尔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及诺贝尔公司均系本案适格主体,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无财产清偿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诺贝尔公司负责清偿债务。二、关于美家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滞纳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不再续租的,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未交还商铺,截至美家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发函后五日,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未将商铺中的经营设施全部撤离,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案涉租赁关系转化为不定期租赁。美家乐公司发函的内容实为要求解除合同,诺贝尔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未再继续使用案涉商铺,可以认定美家乐公司发函要求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搬离期限届满日即2017年11月18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日。另案判决诺贝尔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时间截至2017年8月31日,故美家乐公司要求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的租赁费93616元(396090元÷11个月×2个月+396090元÷11个月÷30日×18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并未对租赁费支付期限进行变更,故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缴纳租赁费用,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家乐公司要求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美家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予以调整,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应当以欠付的租赁费93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美家乐公司支付滞纳金。三、关于美家乐公司主张的拆除费22005元。虽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未能在美家乐公司发函通知的期限内拆除案涉商铺内的装饰装修及添附物,但美家乐公司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安排人员拆除案涉商铺内的装饰装修、添附物并产生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系诺贝尔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1日,美家乐公司(甲方)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甲方将位于马鞍山市美家乐家居广场一层112、113、115-121商铺交给乙方用于经营诺贝尔瓷砖,铺位面积为733.5㎡;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综合服务费为每年528120元,实行先交费后使用原则,半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提前一个月缴纳,逾期每日按应交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另外,合同就合同期满不再续租或合同中途解除后经营商铺的返还具体约定为:(1)乙方应在3日内无条件返还经营铺位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并保持经营铺位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完好,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费用按实际占用时间承担;(2)乙方装饰装修、添附物,应在合同期满后五日内拆除,恢复承租前状态,乙方不予拆除的,甲方安排人员予以拆除,拆除费用为吊顶15元/㎡、地坪15元/㎡,按合同面积计算所产生费用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3)3日后,乙方滞留在经营铺位内的所有物品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美家乐公司依约将商铺交给由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经营。2017年7月31日,美家乐公司(甲方)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授权经销商雅乐居中心(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乙方应付租金为396090元,除已支付的308070元,余欠88020元,乙方再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款项由承租方使用星秀丽KTV消费卡充抵。雅乐居中心系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在马鞍山地区的授权经销商,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实际由雅乐居中心使用,相关费用亦一直由雅乐居中心向美家乐公司缴纳。2017年9月15日,美家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诺贝尔公司、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支付市场综合服务费302080元及滞纳金。本院判决后,美家乐公司与诺贝尔公司均上诉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皖05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诺贝尔公司支付美家乐公司2017年5月1日-8月31日的租赁费144032.73元,并以14403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始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驳回美家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述诉讼中,诺贝尔南京分公司自认其授权雅乐居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对《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作出变更。另外,上述诉讼期间,美家乐公司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于2017年11月13日向诺贝尔南京分公司送达一份《律师函》,称因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续租,但截至发函之日未搬离案涉商铺,故要求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返还经营铺位及附属设备、设施并拆除装饰装修、添附物等,将铺位恢复至承租前状态,否则视为诺贝尔南京分公司自动放弃其滞留的所有物品,美家乐公司将依据约定自行处置,同时安排人员拆除装饰装修、添附物等,由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承担所有物品的损失及拆除费用。后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未将案涉商铺内经营设施全部撤离,亦未对装饰装修、添附物进行拆除。
一、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93616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上述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无财产清偿或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则由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上述款项。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