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4853号
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与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诺贝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市场综合服务费302080元及滞纳金(以3020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马鞍山市美家乐家居广场112、113、115-121铺位交给被告用于经营装饰材料,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年综合服务费为528120元,市场综合服务费为每次缴纳半年,缴费时间为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逾期每日按交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市场保证金为44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铺位给被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案涉铺位至今,仅缴纳市场服务费35807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市场服务费302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拖欠的市场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诺贝尔南京分公司、诺贝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市场服务费3020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授权的经销商已于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市场管理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被告方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应付的市场服务费,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原告市场服务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入驻市场管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承租的铺位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被告所承租的铺位在原告起诉前的实际状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2、“诺贝尔”品牌经销商授权书、马鞍山市花山区雅乐居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雅乐居销售中心)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雅乐居销售中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雅乐居销售中心就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委托付款证明及收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马鞍山市美家乐家居广场112、113、115-121铺位交给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用于经营诺贝尔瓷砖,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年综合服务费为528120元,综合服务费实行先交费后使用原则,为半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提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逾期每日按应交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家乐公司依约将铺位交给由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经营。2017年7月31日,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授权经销商雅乐居销售中心就涉案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调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承租方应付租金为396090元,除已支付的308070元,余欠88020元,承租方再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款项由承租方使用星秀丽KTV消费卡充抵。当日,雅乐居销售中心委托马鞍山市三星自动化贸易有限公司将50000元现金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在所承租的涉案商铺中,部分经营设施未撤离,门口设置了“诺贝尔瓷砖装修升级中,敬请期待”告示牌。后双方为拖欠租金发生纠纷,以致成讼。
另查明:雅乐居销售中心为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在马鞍山地区的授权经销商,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实际由雅乐居销售中心使用,相关费用也一直由雅乐居销售中心代为向原告缴纳。
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系诺贝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中包括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该合同实际上为房屋租赁合同,市场综合服务费实为租金,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授权雅乐居销售中心在涉案租赁房屋内经营诺贝尔瓷砖,租金等相关费用也一直由雅乐居销售中心代为缴纳。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与雅乐居销售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和租赁费作出变更,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原合同已发生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原合同要求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给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其虽当庭答辩在租赁期满后已不再继续经营使用承租房屋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作为房屋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及时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予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承租方不再承租,承租方滞留在经营铺位内的所有物品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方有权自行处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也未向原告预交租金,原告应当意识到被告可能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及时依照上述条款收回出租房屋,对房屋租金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应承担逾期房屋租金的四分之三,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因原告与雅乐居销售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续租及逾期租金进行约定,故逾期租金仍应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诺贝尔南京分公司系诺贝尔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诺贝尔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房屋租金132030元(528120÷12×4×3/4)。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计2916元,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