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日森,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系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煤电公司职工,现住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滨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呼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生效判决错误认定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的区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认定合法有效错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通过中间人***与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土建三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为伊敏电厂三期输煤栈桥YC-1AB采暖工程出劳务,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及被申请人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因“工程联系单”写明主送单位为“黑龙江省火电一公司”,抄送单位为“土建三处”,承包负责人为***,有***及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字,且黑一三处系黑火电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就是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因而,应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中,****提出对其承包的工程整个造价进行评估,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弘毅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呼弘鉴字(2011)第17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
综上,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伟煜
代理审判员*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