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26民初1010号
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752369310U。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43476.30元及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3530000元,于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265000元,余款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虽自2014年5月13日相继给付现金或以酒顶付工程款,但截止2018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4347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47531.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468.3元。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据工程结算单,原告应提交被告1800000元税票,在原告未给付1800000元税票之前,被告不应给付利息。涉案工程质保金应为1765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已预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50000元,因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被告自行支付维修费2197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489.3元。
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对账单与被告实际付款数额不符。
被告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审批单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证据二、房屋维修材料明细1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所支付的款项21979元。
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电费款3695.7元。
证据四、以酒抵债,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出库单17份,款额为93836元,证明被告以酒抵付工程款93836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被告达成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协议,随后原告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1份,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合同总价3530000元,被告已付金额1000000元。签订结算单当时被告未付金额为253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50%,即1265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被告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约定乙方负责项目为:提交验收竣工报告、把新厂区电改为正式电、提交不少于1800000元的税票。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结算单约定向被告提交1500000元的税票。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电费抵销3695.70元,被告以酒抵债9383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支付的房屋维修款项21979元表示认可,并同意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应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66951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048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1500000元的税票,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税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被告提出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不能成立,被告所提出的在原告未提交1800000元税票之前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预付原告利息款15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604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桦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60489.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黑龙江鹤兰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