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再1号
原审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霍爱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黑08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志、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再审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远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再审意见。
昆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桦
南县如意水岸(原名湖景花园)2标段的11、12、17、18号住宅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在未结清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之前停止对该楼房的销售、抵押等处分所有权行为;2.被告在原告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945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建设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住宅楼第二标段#18、#19、#20、#21号(现在桦南县房屋产权部门登记楼号为17、12、18、11号)商住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承包形式、工程地点、工程造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日,原告开工建设,在建设期间为被告垫付进户门定金、垃圾清理费用等。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共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5488931元,后因被告资金严重不足,经常违约,导致此项工程至今没有全部竣工完成。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垃圾清运费用、进户门定金等费用,共计9550569元;二、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9550569元工程价款在被告承建的桦南县如意水岸(原名湖景花园)2标段的11、12、17、18号住宅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定该解除合同协
议书,该协议书中说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造成案涉工程工期长期拖延,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决定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同时该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以原告方提供工程预算及往来账目数目为依据;2、重新核算各项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84569元。原审开庭的时候我们变更过两次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1日开庭诉讼请求变更为9911040元,第二次开庭在2017年10月10日诉讼请求又变更为9594559元,是经过我们审核确定的金额。但是经过我们这次又重新审核确定金额为9584569元(各项价款详见明细表);3、审核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总工程量(工程总价款)24267982元,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审原告其他证据的还是坚持原审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一部分诉请(其他请求9990元),原审被告所欠价款应以本次开庭时的9584569元为准。对审核说明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施工要求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根据协议要求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用、进户门定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在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原告雇佣
人员在该工程看管建筑工程材料及完成设施等相关事项,故看守人员的工资应当由被告予以负担。此外,原告主张在其建设的被告开发的桦南县如意水岸(原名湖景花园)2标段的11、12、17、18号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竣工,并非因承包人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举示的由其联系的借款用于建设该项工程,后被告给付借款,但尚欠利息34000元由原告垫付,在原审时,被告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只是在判项中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认定不当,应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
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拖欠的8948855元工程价款在被告承建的桦南县如意水岸(原名湖景花园)2标段的11、12、17、18号住宅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判决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8962元,由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治中
人民陪审员 许宝坤
人民陪审员 郭瑞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