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822执监4号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北军,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佳木斯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艳红,职务,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佳木斯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该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7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是;一、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垃圾清运费用、进户门定金等费用,共计9550569元;二、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9550569元工程价款在被告承建的桦南县如意水岸(原名湖景花园)2标段的11、12、17、18号住宅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4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已审理终结(2018)黑0822执79号案件的执行,在没有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制作并送达(2018)黑0822执79号之一的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白永志)系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启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以执行监督程序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启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决定立案,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制作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审查。
审 判 长  宋佳林
审 判 员  吕文韬
人民陪审员  李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