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镇10街1委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被告:***,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2)黑0229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黑0229民初9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仑公司、***、牧原公司、***等给付工程款1,190,000元及利息。2022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昆仑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1,012,121元及利息。昆仑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昆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4,082,525.33元,昆仑公司已实际给付***劳务费4,100,000元。昆仑公司已超额给付***劳务费,昆仑公司不但不应再给付***劳务费,反而***应将多收的劳务费返还给昆仑公司。本案中,昆仑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材料费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为***计算劳务费,而一审法院却全部按照***的编造,将上述两部分费用全额为***计算劳务费,导致错误判决昆仑公司给付***劳务费1,012,121元及利息。本案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合同内施工实际有减量部分,有十四项单体工程没有施工,***应得合同内价款3,154,587.66元。对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未作约定,应由***负举证责任,而***对此未举证。原审也无相应鉴定意见,因此***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合同内的价款当初约定是10,895,534.31元,合同内的***未施工部分一审已经扣除1,890,000元。***认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给付35%,这个合同价款就应当是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而***是昆仑公司的控股人,***当时与***在**县一个宾馆洽谈时,约定的就是整个工程总造价的35%。***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投资人,牧原公司有相关记录。 牧原公司述称,1.牧原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求。案涉工程系牧原公司发包给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具备相应建设资质。双方依法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建设一直是由牧原公司直接和昆仑公司对接沟通,相关付款也由牧原公司直接付给昆仑公司,牧原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2.牧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方,不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牧原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案涉相关费用,系***与他人签订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而牧原公司只是工程发包方,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无直接关联,因此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故牧原公司不应对***承担付款的责任。 ***述称,我同意牧原公司的意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昆仑公司、***、牧原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19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按银行同期利率0.385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昆仑公司、***、牧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牧原公司将**9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昆仑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 2020年4月20日,昆仑公司与哈尔滨市悍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达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将**9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悍达公司,约定劳务报酬计2,178,000元。 2020年5月,昆仑公司(甲方)与***(乙方)在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补充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工程承包人为昆仑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跟随甲方合同工期执行,施工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县古北乡永胜村***屯北侧,施工内容为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工程;二、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其中:1.甲供材漏粪板安装直接费全部付给乙方,该直接费从合同中扣除后计算剩余合同价的35%的分包费;2.预制**装直接费支付乙方,制作费用从合同中扣除后计算剩余合同价的35%分包费)。承包内容为该承包价格包括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三、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建设方拨款节点及拨款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分包费用,拨付比例为甲方进度款×35%;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需根据建设方的拨款进度,及时支付乙方分包费用,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将劳务人员薪资及时发放,如发生劳务工人上访现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费用。 ***自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890,000元,昆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10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牧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96,060元,质保金510,187.39元未支付,质保期2023年2月到期。 2022年5月20日,悍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挂靠悍达公司施工,是案涉工程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自行结算工程款,悍达公司不参与工程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悍达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悍达公司明确表示***是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行结算工程款,且***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劳务分包人为***,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请求昆仑公司按牧原公司与昆仑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的35%给付劳务费,合同一虽约定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昆仑公司按17,006,246.66元收取工程款,且各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变更,实际结算工程款随合同履行中施工情况的变化而变更,亦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请求按实际工程款的35%结算劳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三同时约定按牧原公司拨款进度给付劳务费,牧原公司向昆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496,060元,按牧原公司的拨款进度,昆仑公司应给付***劳务费1,012,121元{(16,496,060元-1,890,000元)×35%-4,100,000元};其余款项***可根据牧原公司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自2021年4月23日主张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利息为38,417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牧原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510,187.39元,质保金作为预留工程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由牧原公司在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2月到期,质保责任仍然部分存在,质保金处于未确定状态,牧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承担质保责任以后的金额为准。 ***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投资人,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为牧原公司员工,此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昆仑公司辩称部分金额应在实际工程款中扣除,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昆仑公司在质证、一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交其计算扣除工程款数额及工程变更情况的来源,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辩称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以确定劳务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对劳务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有约定,双方对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劳务费还是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给付劳务费的争议,不是鉴定所需证明的事项,且***对昆仑公司单方陈述的工程变更情况不予认可,昆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1,012,121元、利息38,417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22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欠付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承担质保责任之后的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退回***398元,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54元,***自负1,6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的工程劳务费是应按照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款还是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给付的问题,虽然牧原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但本案的当事人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项,且2020年12月25日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后,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因此牧原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就应当视为昆仑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承包价格条款“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中的“合同价款”。劳务费只有按照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和合同目的,亦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而昆仑公司要求按照其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给付***工程劳务费,明显有违常理。现昆仑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