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9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253486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镇10街1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MA1BYPQE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19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按银行同期利率0.385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与昆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一份,***承包了黑龙江省**县古北乡永胜村***屯北侧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跟随甲方工期执行。承包内容:该工程的全部劳务费、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料外的所有辅助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建设方拨款节点及拨款及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分包费用,拨付比例为:甲方进度款X35%。***按照该合同时间竣工后,昆仑公司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1年,由于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已于2021年4月23日全部结算完毕。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现昆仑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由于***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也是该工程的控股人,牧原公司的***及***对此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二被告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给付***,所以***和昆仑公司、牧原公司及***应当共同承担***尚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昆仑公司辩称,2020年4月20日,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了**农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同日,昆仑公司与哈尔滨市悍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达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农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悍达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劳务费共计2,178,000元。其后,***又依据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为该承包价格包括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外所有辅助材料。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工程完工后,***与昆仑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昆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单方进行了结算,即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895,534.31元的35%为基数,结合实际施工的增减项,计算出结算价款为4,082,525.33元。而昆仑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合计4,100,000元,不仅不欠***工程款,已经多付了。***诉称该工程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全部结算完毕,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主张按这个结算完的总工程款来计算***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是错误的,不成立的。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不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而是包括建设工程主材在内的总工程款。***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误的约定该承包价格包括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所以***不按双方约定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计算工程结算价款,而是按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来计算,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不成立的。昆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的结果,***对此有异议。为了公正客观准确的进行工程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对此争议案件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进行司法审计,以顺利的解决双方的工程款纠纷。***主张的17,006,246.66元来源不清,不知道哪来的。昆仑公司和牧原公司的结算总造价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去公司查账,按照证据规则***主张是17,006,246.66元,***应提交证据。***的计算方法也是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里约定的内容,***提出是依据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计算的,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内容见合同,是除主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计算的依据17,006,246.66元是建筑工程的总造价,17,006,246.66元是包括主材在内的实际结算价款,不是合同价,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昆仑公司计算与***结算的方式如下:依据昆仑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以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10,895,534.31元为基数,根据工程实际的施工增减量即签证部分计算的实际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4,082,525.33元。详见计算明细:根据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基础,实际合同造价为9,013,107.60元,增加合同外现场实际施工部分133,438.70元及签证794,498.97元,合计应支付4,082,525.33元(9,013,107.60元乘以35%等于3,154,587.66元加133,438.70加794,498.97元)。
***辩称,***主张***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牧原公司及***辩称,***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牧原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合法有效的发包给昆仑公司,我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牧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昆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的情形,所以无需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证据一、***和昆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的合同价款最终价格的35%是***和昆仑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昆仑公司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也说依据合同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牧原公司、***表示他们之间的合同和我方没有关系。
***提交证据二、牧原公司和昆仑公司结算数据(没有公章),用以证明牧原公司和昆仑公司最终结算是17,006,246.66元;昆仑公司和***表示此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且没有来源,***也不能明确的说明取证据的途径,此份证据的内容属昆仑公司和牧原公司商业秘密,***用非法手段取得不能当证据使用;牧原公司及***表示无异议。
***提交证据三、悍达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结算工程款;昆仑公司和***表示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为2022年5月20日悍达公司出具的,不是原始证据,不是悍达公司签订协议时的证据,悍达公司签订该工程协议时并没有任何表示***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实际施工人。悍达公司此份说明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是此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牧原公司及***表示对***的挂靠行为和悍达公司的分包行为均不知情。
***提交证据四、2022年2月22日***(昆仑公司项目总工)与***通话录音光盘和纸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价款,我们这个工程总造价35%给我们结算;昆仑公司和***表示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了解是否确实是***与***的通话,***只是昆仑公司此项目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对于该工程应如何结算***在通话中的言论只是他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昆仑公司的意见。况且通话内容也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范畴,只是对于合同价款和工程总造价应该如何理解发表了议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牧原公司和***表示对此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昆仑公司提交证据一、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含附件),用以证明**农场一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证据二、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劳务分包、施工劳务费,合计为2,178,000元;证据三、昆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承包的工程内容为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该承包价格包括黑龙江省牧原农牧有限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证明劳务分包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表示对这几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是为了补三流合一,不是我们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三里面昆仑公司说到的脚手架、机械费、劳务费都是承包内容,不是最终算账依据;***表示无异议;牧原公司及***表示对证据一的合同没有异议,其他合同不是我方的合同,跟我方没有关系。
昆仑公司提交证据四、昆仑公司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于具体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减计算,最后计算出该工程合计应付结算价款为4,082,525.33元;***表示不认可,合同价款是在甲、乙双方对整个工程暂定估价,不是最终结算价格。合同之外的工程我们也如数施工了,应该按最终结算价格乘以35%计算;***表示无异议;牧原公司及***表示不清楚。
昆仑公司提交证据五、昆仑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0,890,000元计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最初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的35%的计算依据;***表示对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昆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不全面,不是***施工工程的全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要求昆仑公司提交牧原公司给昆仑公司拨付17,006,246.66元的工程款的明细;***表示无异议;牧原公司和***表示公司不知情,没有公司**也没有骑缝章,是否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知情。
昆仑公司提交证据六、合同内工程明细表(含合同外明细)图片2页、验收报告图片3页、合同外工程主材找差明细表图片2页、合同内主材价格找差明细表图片2页、合同外工程明细图片3页,用以证明昆仑公司和牧原公司合同价款10,890,000元有增减,合同内单体工程的增减明细。合同内有没干的工程减掉了,合同外的有增加的;***表示昆仑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我不认可,我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上写的很清楚,牧原公司和昆仑公司合同价款为10,890,000元,后期有签证6,110,000余元,结算金额17,006,246.66元,合同增减跟我没有关系,我没干的活已经扣除了;***表示无异议;牧原公司表示从样式上来看表格的逻辑是我公司的,但是数据对不对我不清楚,不知道下载的来源;***表示金额确定不了。
***、牧原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牧原公司认可的结算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四,通话录音相对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本院对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主张的数据来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与牧原公司结算的数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牧原公司将**9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昆仑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
2020年4月20日,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将**9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悍达公司,约定劳务报酬计2,178,000元。
2020年5月,昆仑公司(甲方)与***(乙方)在昆仑公司与悍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补充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工程承包人为昆仑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竣工时间跟随甲方合同工期执行,施工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县古北乡永胜村***屯北侧,施工内容为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工程;二、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承包价格为甲方与牧原公司合同价款的35%(其中:1.甲供材漏粪板安装直接费全部付给乙方,该直接费从合同中扣除后计算剩余合同价的35%的分包费;2.预制**装直接费支付乙方,制作费用从合同中扣除后计算剩余合同价的35%分包费)。承包内容为该承包价格包括牧原公司**9场1标猪舍、***及附属工程土建、水电施工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机械费用、脚手架木、除主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三、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建设方拨款节点及拨款进度和比例支付乙方分包费用,拨付比例为甲方进度款×35%;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需根据建设方的拨款进度,及时支付乙方分包费用,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将劳务人员薪资及时发放,如发生劳务工人上访现象,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费用。
***自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890,000元,昆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10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006,246.66元,牧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96,060元,质保金510,187.39元未支付,质保期2023年2月到期。
2022年5月20日,悍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挂靠悍达公司施工,是案涉工程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自行结算工程款,悍达公司不参与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悍达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悍达公司明确表示***是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行结算工程款,且***与昆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劳务分包人为***,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请求昆仑公司按牧原公司与昆仑公司实际结算工程款的35%给付劳务费,合同一虽约定合同价款为10,895,534.31元,昆仑公司按17,006,246.66元收取工程款,且各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变更,实际结算工程款随合同履行中施工情况的变化而变更,亦是合同价款的一部份,***请求按实际工程款的35%结算劳务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三同时约定按牧原公司拨款进度给付劳务费,牧原公司向昆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496,060元,按牧原公司的拨款进度,昆仑公司应给付***劳务费1,012,121元{(16,496,060元-1,890,000元)*35%-4,100,000元)};其余款项***可根据牧原公司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自2021年4月23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利息为38,417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诉讼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牧原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510,187.39元,质保金作为预留工程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由牧原公司在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2月到期,质保责任仍然部分存在,质保金处于未确定状态,牧原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承担质保责任以后的金额为准。
***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投资人,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为牧原公司员工,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昆仑公司辩称部分金额应在实际工程款中扣除,牧原公司、***对昆仑公司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昆仑公司在质证、庭审中均未能提交其计算扣除工程款数额及工程变更情况的来源,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辩称应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以确定劳务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对劳务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有约定,双方对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劳务费还是按实际结算工程款给付劳务费的争议,不是鉴定所需证明的事项,且***对昆仑公司单方陈述的工程变更情况不予认可,昆仑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建设工程劳务费1,012,121元、利息38,417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22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黑龙江**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欠付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承担质保责任之后的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退回***398元,佳木斯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54元,***自负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