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387号金和大厦三单元20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园区甘漠中道4826号011栋。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协议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五家渠市,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华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