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欧亚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下称华春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华春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五家渠市北工业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该工程所在地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华春公司称本案应当由双方合同签订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管辖,不能对抗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故对上诉人华春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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