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81民初1260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x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虹,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与白某系母子关系),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7905334848,住所地:同江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原告白某与被告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虹、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同达公司、张某某共同赔偿130369.61元(救护车费70元、门诊费737元、住院费36684.6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182.43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895.5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4日,经案外人张力介绍,白某到同江市建筑工地看活,准备给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当小工。到达现场后,白某发现瓦匠不需要小工,就准备到施工场地外找张某某问问还用不用其当小工。在此过程中,白某经过一楼楼梯口时,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其跌落地下室摔伤。在治疗期间,同达公司曾承诺负责医疗费,但至白某出院未得到任何赔偿。白某多次找同达公司、张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同江市人民法院。
张某某答辩称,事发当日,给其干活的小工张力领着白某到诗兰雅苑小区同达公司工地找活,还没找到活就摔坏了。其与白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亦未见到白某,其不同意赔偿。
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白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张某某夫妇与白某之子顾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21年7月24日,白某为了给张某某提供劳务,到同江市工地看活,导致其从一楼楼梯口跌落受伤的事实。证据2.救护车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白某因伤住院治疗13日,产生医疗费37491.68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白某损伤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可现行终结;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终结期伤后4个月;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时间为60日;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白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是张力主动问其工地需要不需要小工,其说用,然后张力主动帮其找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其在同达公司建筑施工现场跌落地下室受伤的案件事实,伤后其
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案件事实,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张某某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白某、张某某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同达公司是同江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张某某承包部分工程,是案外人张力的包工头。2021年7月24日,案外人张力领着白某到同江市建设施工工地看活,准备在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当小工,期间,不慎跌落地下室摔伤。当日,白某被送同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发生医疗费36684.68元,救护车费70元,挂号费、CT费737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损伤与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可现行终结;1人护理90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终结期伤后4个月;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内固定物取出治疗时间为60日。发生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依法依规应当由建筑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好各项防护措施,非施工人员非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本案中,事发当日,白某与案外人张力进入同达公司承建的同江市诗兰雅苑建设工地时没有门岗阻挡,在建设工地逗留期间亦没有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制止、劝离,白某不慎跌落地下室受伤,其损伤与同达公司疏于管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白某请求判令同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年满64周岁的老年人,在建设工地这样复杂的空间环境中理应格外注意人身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在途经危险区域时未尽安全防范义务不慎跌落受伤,其对自身损伤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白某自认其是为了给张某某提供劳务在建设工地看活过程中受伤,由此可知白某尚未与张某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白某的损伤与张某某也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白某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定同达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白某自行承担70%责任。经核定,白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491.6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日)、护理费11182.43元(45351元/365日×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残疾赔偿金49784元(31115元×10%×16年)、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258.1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黑龙江省2020统计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3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33077.43元(110258.11元×30%);
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同江市同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白某自行负担1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迟砚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