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1354号

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汝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献县鑫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荣、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65628元(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并要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52.71元继续支付租金至退清租赁物

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3194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鸿苑家园1、2、3、4号楼项目工地,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65628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被告处尚有在租钢管810米、扣件600个、油托807根、钢跳板121块,以上未退租赁物应当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31940元。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未设立鸡东项目部,也不认识***本人。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系***等人私自设立,公章是***等人私刻,该情况我公司早已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涉黑已被公安机关收审,相关部门均向我公司核实过情况,我公司确实和该团伙无任何关系,***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更不予认可,故我公司不承担租赁赔付责任。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用于鸿苑家园项目部,合同落款处承租方除被告***签字外,另加盖“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鸡东项目部”印章,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使用印章,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该印章且授权***签订了该合同,也未证实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该合同,故要求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分别为扣件每套0.007元、钢管每米0.009元、丝杠每根0.001元(手写划掉该约定改为0.01元)、钢跳板每块0.15元、0.5米接管每根0.012元、0.3米接管0.012元。因上述约定中丝杠日租金的手写更改不能显示系经双方确认,故应以原约定每根0.001元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合同签订后,出租方和承租方应每月月底进行租金核算,核算无误后双方签字作为依据。租金应每月支付一次。承租方如不按规定日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租用原告钢管8075米、扣件630个、油托3000根、钢跳板250块,被告使用后于2017年6月15退还原告钢管7265米、扣件30个、油托2193根、钢跳板29块,未退还租赁物钢管810米、扣件600个、油托807根、钢跳板121块,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16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油托维修费260元,因退货单中未注明油托需要维修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租赁物资自发货之日至退货之日扣除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期后共计产生租金27867.65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合同的出租方及承租方,双方租赁关系明确,双方自发货之日至退货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867.65元,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资的具体使用情况,故对其请求的后续租金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合同中虽加盖“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东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承租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资的使用情况,故对于其请求的后续租金依法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资的具体价格,故如被告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本院酌定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总额不超过316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0000元,因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前提为出租方和承租方应每月月底进行租金核算,核算无误后双方签字作为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每月核算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867.65元;

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810米、扣件600个、油托807根、钢跳板121块,逾期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总额不超过316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762元,被告***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肖伟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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